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83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羈押於臺灣宜蘭看守所)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75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構成犯罪事實:甲○○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2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緝字第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即93年間分別因施用毒品、竊盜案件,經本院、臺灣高等法院、本院先後以93年度宜簡字第247號、93年度上訴字第1893號、93年度宜簡字第34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8月、3月確定,嗣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並於94年9月16日執行完畢。又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0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再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8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經本院裁定減刑為4月,並接續上開有期徒刑8月執行,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12月14日晚間某時,在臺南縣永康市○○○路附近,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注射針筒內施打手臂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7年12月15日16時許,因另涉強盜案件為警拘提到案,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甲○○於警詢、偵查、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
錄、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各1份,可證被告有施用海洛因之事實。
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
品案件紀錄表、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2年度毒偵緝字第14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訴字第1893號、本院95年度訴字第102號、95年度訴字第288號刑事判決書各1份,可證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本件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㈣上開㈡至㈢證據,足以佐證被告首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
級毒品。故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㈡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處。
㈢被告於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
度訴字第10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於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8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經本院裁定減刑為4月,並接續上開有期徒刑8月執行,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㈣審酌被告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之犯罪前科,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不佳,且前經觀察、勒戒後,仍再犯本罪,顯見其對於毒品之依賴性甚高,有予較長期間隔離社會之必要,與被告施用毒品足以造成神經方面損害,並容易引起財產、暴力方面犯罪,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適用之法律:㈠程序法方面: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㈡實體法方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3月2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蘇錦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晨輝中華民國98年3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