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8年重上字第4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八十八年度重上字第四○四號
上訴人 巫萬立
原名甲○○丙○○壬○○辛○○庚○○己○○戊○○丁○○被上訴人乙○○右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判法院;未提出者,法院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迄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其上訴顯難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洪仁嘉
法官顏錦才法官湯美玉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正。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
書記官林如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