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7年上字第8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七年度上字第八一七號
上訴人甲○○(即吳訴訟代理人 游文華 律師被上訴人金保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設台北縣板橋市○○路○○巷○○號法定代理人 王水羡 訴訟代理人 張泰昌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七日本院判決(八十七年度上字第八十七號)有應更正之處,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右開判決主文欄第三項應加列「其餘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右開判決於理由欄五、第十、十一行中,已說明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之意旨,惟於主文第三項漏未諭知,係顯然錯誤,應依職權予以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李瓊蔭
法官楊豐卿法官林金吾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正。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
書記官張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