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易字第14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易字第14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四二六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八0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三月,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判決書)。
二、上訴人即被告上訴以伊向自訴人借用前開物品已於八十二年六、七月間,交給自訴人的朋友「 小賴 」,請其代為返還,小賴到今年才還給自訴人,且借前開物品是為了要讓票兌現,才拿借來的物品去借款。自訴人亦知道云云,經質之自訴人雖亦陳稱:被告有告訴伊用途,他說要拿去借錢抵押,且說過幾天就要還,是八十一年二月十六日就要還,小賴已將物品還給我,是上個月拿去我家還的,並稱:現在願意原諒被告,因當時他與小賴是不知道我的新址,找不到我才未還云云。惟查,自訴人既稱被告借用上開物品有說過幾天(即八十一年二月十六日)還,被告即應按時將物品歸還自訴人,竟遲至本年四月間才歸還,兩者相距期間長達八年餘,顯見被告係因自訴人提起自訴,被告經原審法院論罪科刑後,始起意歸還所侵占之物,其有侵占之犯意及犯行甚明,再侵占罪為即成犯,有易持有為不法所有,即已構成,故不因其事後返還所侵占之物而免責。而被告雖辯稱於八十二年六、七月即交付朋友「小賴」交還自訴人,而自訴人亦附合被告所供,稱係因小賴及被告不知其新址,才未返還云云,惟查被告所借之物,價值不貲,果被告於借用之次年即透過「小賴」交還自訴人,焉有不知「小賴」之姓名及住址,且無任何收受之憑證足資證明之理?再自訴人於八十八年九月間即提起本件訴訟,果被告所辯屬實,確有返還之意,而知「小賴」未還,自應在知悉自訴人提起自訴時即積極尋找「小賴」返還,豈會遲至八十九年四月方透過「小賴」之人
返還自訴人?況所謂「小賴」之人亦無真實之姓名及住址供本院傳訊查證!故其所辯顯為事後諉責之詞,不足採信,而自訴人所供被告及小賴不知其新址云云亦係因被告已返還其侵占之物,而為迴護被告之詞,均無足採,否則自訴人又何須提起本件自訴?是被告執此上訴,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蔡長溪
法官楊貴志法官溫耀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明琴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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