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重上字第40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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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8年重上字第4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重上字第四○四號
上訴人 巫萬立
原名甲○○丙○○癸○○辛○○庚○○己○○戊○○丁○○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柏夫 律師
黃慧萍 律師被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李明諭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五六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巫萬立負擔百分之六十、上訴人丙○○、辛○○、 傅春風 負擔百分之二十二、餘由上訴人庚○○、己○○、戊○○、丁○○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陳述:除與第一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㈠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惟查上訴人等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蓋上訴人等就
系爭土地已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依法取得請求登記為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人之權利。基此,上訴人等已因法律明定取得時效完成之法律事實,而取得得對被上訴人主張在其所有系爭土地上「請求登記地上權之權利」,因此,上訴人等即非屬無合法權源之占有:
⑴關於時效取得地上權準用時效取得不動產所有權之結果為:「以行使地上權之
意思,二十年間和平繼續公然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者,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⑵上訴人於五十八年間、六十一年六月十三日分別購買系爭房屋時,即知系爭土地非出賣人所有。自斯時起,上訴人等即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
是故,上訴人等自買受系爭房屋起算至今,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已逾二十年,均以和平方法繼續占有,已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依上述規定及準用之結果,上訴人等業已因法律規定,就系爭土地取得登記為地上權人之請求權之一定合法權利;易言之,上訴人等在上述時效期間完成後,即屬有權占有。蓋登記為權利之具體表相,登記之意義在於表彰一定之權利,無權利不可能憑以聲請登記,有權利聲請登記者,必已有一定之權利存在。因此,一定權利之存在為聲請登記之前題。依此推論,上訴人等於地上權之取得時效完成後,依法既已『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自必有一定權利之存在,既有一定權利之存在,即不可能仍屬無權占有。否則,倘認上訴人等於取得地上權之時效完成後,仍無任何權利,則依上述推論,上訴人等即無任何權利,既無權利,又何能據以聲請登記為地上權人?㈡再按時效取得之立法目的「::民法第七百六十八條至七百七十二條關於時效而
取得所有權或其他財產權之規定,乃為促使原權利人善盡積極利用其財產之社會責任,並尊重長期占有之既成秩序,以增進公共利益而設。::」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作成第二九一號解釋理由書可稽。由此可知,取得時效之立法目的乃在於承認無權利人之占有事實,繼續維持長時間由占有人占有之既成秩序,並進而賦予無權利者以權利,以維持長期建立之社會新秩序。如認取得地上權之時效完成後,占有人仍屬無權占有,原所有權人得以訴請占有人返還占有物,則必將全然破壞占有現狀所形成之既成秩序,與維持長期占有之既成秩序之取得時效立法目的,完全違背,由時效完成而取得地上權之法制,亦將破壞殆盡。
㈢雖目前法院實務見解,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及七百七十條之規定僅稱「得請求
登記為地上權人」之用語解釋,推論占有人僅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並非當然取得地上權,在其未依法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之前,自不能本於地上權之法律關係,向土地所有權人有所主張而認其非無權占有(八十五年台上八二九號判決、八十七年台上一二八四號判決)。惟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及七百七十條之規定所謂「登記」一詞,並未明確規定,於登記前尚未取得地上權,更未規定此之所謂「登記」與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所謂之「登記」同義,因此逕以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及七百七十條之規定推論,在請求登記前占有人當然未取得地上權,此種解釋顯非有據。按以「登記」為生效要件者僅限依法律行為取得不動產物權之情形。若以法律行為以外之原因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如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之規定,並無以「登記」為不動產物權取得之要件。而時效取得不動產物權係以「單純事實經過」為前提,與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規定,因「一定事實存在」而取得者相同,而與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所謂之「登記」,係就依法律行為取得不動產物權之情形者,乃屬不同之兩回事,不得等同並論。上述法院判決認應先踐行請求地上權登記為取得地上權之前提,並進一步以此為認定占有人是否無權占有之依據。顯然誤解上述相關法律規定之真意,蓋占有人依法既然取得請求登記地上權之「權利」,此種「權利」,當然於時效完成時即刻發生,既得請求登記地上權,自得推論占有人已取得地上權或得對抗土地所有權人之一定權利,因若無地上權或得對抗土地所有權人之一定權利,又如何得請求登記地上權?地上權或請求登記地上權之權利既已發生,即應受法律之保護。至於是否已辦「登記」,乃「權利」行使之結果,並非「權利」本身之是否存在之問題。職是,土地所有權人不得以尚未聲請登記為由,對抗占有人此項法定權利存在之事實。從而,占有人既已時效取得請求登記地上權之權利及上述請求權所由發生之地上權或得對抗土地所有權人之一生權利,對土地所有權人而言,自非無權占有,殊極明顯。
㈣尤有進者,如依目前實務見解將是否為取得地上權或是否為無權占有之實體上判斷,委諸於地政機關之作為,亦有損司法機關應為私權爭執最終決斷者之地位。
職是,受訴法院應就占有人是否取得地上權或是否具有一定之權利得對抗所有權人,而非無權占有,自為實體上之判斷,而不應受是否向地政機關請求登記之拘束,俾以保護人民之正當權益,並維護法律及司法應有之尊嚴。
㈤綜上所述,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既因完成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依法得請求
登記為地上權人,必對系爭土地具有一定之權利,自非如原審所認無合法權源而占有。
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出者外,補提:
上證㈠: 姚瑞光 所著民法物權論第六十九頁以下影本乙份。
上證㈡:甲○○出具之具結書影本乙份。
上證㈢:辛○○與 柳毓 時間之出讓書影本乙份。
上證㈣: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二九一號解釋之解釋理由書影本乙份。
上證㈤:巫萬立戶籍謄本。
乙、被上訴人方面:聲明:上訴駁回。
陳述:除與第一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㈠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指上訴人已因於五十八年始,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系爭
土地。已符合民法第七百七十二條準用同法第七百六十九條、同法第七百七十條規定,上訴人已因法律明定取得時效完成之法律事實,而取得得對被上訴人主張在其所有系爭土地上「請求登記地上權之權利」,因此上訴人等即非屬無合法權源之占有::云云。惟查:
⑴占有人既僅因時效經過可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而非地上權本身,從而實務上
亦認為其他財產權因時效經過,僅生可請求登記為權利人結果,尚非即取得該財產權,例如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二九九四號判例及民國六十九年第五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俟八十年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雖再補充六十九年決議然仍強待須經地政機關受理(即請求登記後),受訴法院方可就占有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裁判。八十三年台上字第三二五二號判例亦同。
⑵有關釋字第二九一號解釋理由書:上訴人指其理由乃為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之一
,然該理由書係指內政部於七十七年八月十七日函領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第五點第一項規定:「以建物為目的使用土地者,應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七十條提出該建築物係合法建物之證明文件」,使長期占有他人私有土地,本得依法因時效取得地上權之人,因無從提出該項合法建物之證明文件,致無法完成其地上權之登記,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不符。亦即建物勿論合法與否,而地上權之登記與建築物之登記亦屬兩事云云。而非如上訴人之斷章取義,稱該理由書認為凡有時效取得之事實,即取得地上權。
⑶上訴人縱使因完成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依法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不過
有此請求權而已,在未依法請求登記(為登記聲請)地上權以前,仍不得據以對抗土地所有人,而認其並非無權占有。
㈡綜合上述,是上訴人之上訴理由,委無足取。被上訴人本於系爭土地所有人之地
位,以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請求上訴人分別拆除地上物,交還土地,自為法之所許。上訴人之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出者。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臺北市○○區○○段二小段一五九地號土地為被上訴
人所有,上訴人巫萬立(原名甲○○,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一日改名為巫萬立-見本院卷第七十一頁)、丙○○、 邱昌 添、庚○○無權占有,並分別興建如附表所示之建物,並有如附表備註欄所示情形,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拆屋還地等語;上訴人則以前揭房屋係合法購買,且已因時效取得地上權,非屬無權占有,又被上訴人違法購得系爭土地,不得享有所有權,自無權請求拆屋還地云云資為抗辯。(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㈠上訴人巫萬立應將如附表所示編號⒈之建物拆除,並返還土地予被上訴人、㈡原審共同被告 張楊鳳 絲、 張麟張樹基 應自如附表所示編號⒈房屋遷出,並返還前揭土地予被上訴人、㈢上訴人丙○○、辛○○、傅春風、原審共同被告子○○應將如附表所示編號⒉建物拆除,並返還土地予被上訴人、㈣原審共同被告 邱昌添邱劉 玉蘭邱齡 應將如附表所示編號⒊之建物拆除,並返還土地予被上訴人、㈤上訴人庚○○、己○○、戊○○、丁○○、原審共同被告壬○○應將如附表所示編號⒋之建物拆除,並返還土地予被上訴人。經原審判命㈠原審共同被告張 楊鳳絲 、張麟應自如附表所示編號⒈之建物遷出、㈡上訴人巫萬立應將如附表所示編號⒈之建物拆除,並返還土地予被上訴人、㈢上訴人丙○○、辛○○、傅春風應自如附表所示編號⒉之建物遷出,上訴人辛○○並應將如附表所示編號⒉之建物拆除,將所坐落之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㈣原審共同被告邱昌添、邱齡應自如附表所示編號⒊之建物遷出,邱昌添並應將如附表所示編號⒊所示之建物拆除,並將所坐落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㈤上訴人庚○○、己○○、戊○○、丁○○應自如附表所示編號⒋之建物遷出,上訴人庚○○並應將如附表所示編號⒋之建物拆除,並將所坐落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提起上訴而告確定。原審共同被告 張楊鳳絲 、張麟、張樹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提起上訴而告確定。巫萬立、丙○○、辛○○、傅春風、 戴春風 、邱昌添、邱 劉玉蘭 、邱齡、庚○○、己○○、戊○○、丁○○、壬○○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十六頁〕,嗣邱昌添、邱劉玉蘭、邱齡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撤回上訴〔見本院卷第十八頁〕,壬○○、子○○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撤回上訴〔見本院卷第六十七頁〕。)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之事實,已據被上訴人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為證,堪認為真正。被上訴人並稱系爭土地係向臺北市政府購買,提出臺北市政府出售市有土地分期付款契約影本、繳款單等為證。上訴人於原審雖辯稱被上訴人偽造之「承購放棄權書」申購系爭土地,違法取得系爭土地云云。惟查上訴人認被上訴人偽造「承購放棄書」,無非以被上訴人於六十三年十月四日出具之切結書為據。然切結書之內容為:「立切結書人乙○○今擬承購本市○○段四三三之八地號(由原四三三─六地號分割出)『市有土地』(面積七五坪三二三)與同段四三四之一、之二、之三、之四、之九及十二甲段七○之九五、二九地號等私有土地(『國有部分』已取得『承購放棄書」在案)合併使用茲因地號上尚有違章建築存在,為便於貴局處理本人同意貴局辦理讓售後由民自行處理屬實無訛,恐口無憑特立切結書乙份為憑。」(見原審第四十九頁),另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六十三年五月二十九日台財產北㈡字第○八二四六號函內容:「臺北市○○段四三三之六地號市政府所有土地,本處無意承購。」(見原審卷第八十二頁),乃被上訴人為承購原係市有之系爭土地與同段之四三四之一、之二、之三、之四、之九及十二甲段七○之九五、二九地號土地合併使用,因國有財產局對該市有土地有承購權,經被上訴人以六十三年五月二十二日申請書向國有財產局申請後,該局以前開函表示放棄承購,切結書內容所謂之「國有部分已取得承購放棄書」即指國有財產局前揭放棄承購函,此觀諸前揭切結書之內容至明。前開切結書內容並無任何文字載及上訴人出具承購放棄書,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偽造承購放棄書云云,顯屬誤會。
況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真實之公信力,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法取得系爭土地屬實,於上訴人依其他法律關係請求塗銷登記並獲勝訴之確定判決前,其登記仍不失其效力,本件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已提起塗銷登記且獲勝訴之確定判決,遽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違法取得系爭土地,非合法之所有權人云云,非屬可採。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之前揭建物為無權占有興建之事實,已據原審至
現場履行勘驗並囑託地政事務所測量,繪有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是前揭違章建築占用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堪予認定。前揭違章建築分別由上訴人巫萬立向 吳楊楚 購買,上訴人丙○○以辛○○之名義向 柳毓時 購買,柳毓時向 謝金水 購買,上訴人庚○○向 戴銀美英 購買,已據上訴人巫萬立、辛○○、庚○○自認在卷(見原審卷第三十五頁正面、第五十四頁背面),另有具結書、認證書、出讓書等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三十七頁以下),上訴人均未能證明其前手吳楊楚、柳毓時、謝金水、戴銀美英就前揭違章建築,自臺北市政府取得合法使用之權源,自難認其係合法占有系爭土地。尤以上訴人辛○○之前手柳毓時於六十一年五月十一日即出售違建予上訴人辛○○之前,所出具報告,上載「:::在臺北市自謀生活,因感住無安身之所,於五十年在臺北市○○街○○巷現址,自建克難平房店面壹棟,營業麵食,並於五十二年十月間,經政府照相(號碼F五四0)登記有案。」等語(見原審卷第四十三頁),足見柳毓時於系爭土地上興建前揭一七七巷五號違章建築時,未獲當時之土地所有權人臺北市政府同意。綜合以上資料,前揭違章建築係分別坐落於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如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⑴、⑵、⑷所示之土地上,未有合法權源,自係無權占有。
上訴人另辯稱其等因法律規定取得時效完成之法律事實,取得得對被上訴人主張在
系爭土地上「請求登記地上權之權利」,則上訴人非屬無合法權源云云。然「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不過有此請求權而已,在未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以前,仍不得據以對抗土地所有人而認其並非無權占有。」有最高法院六十九年第五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再「占有他人之土地,依民法第七百七十二條準用第七百六十九條、第七百七十條規定主張依時效取得地上權者,土地所有人固不負擔同意占有人登記為地上權之義務。然占有人若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十三條規定,由其一方申請登記為地上權人,經登記機關受理,在公告期間,土地所有人提出異議者,登記機關應依土地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予以調處;不服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十五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調處結果,若對占有人不利,占有人對土地所有人提起之訴訟,即得請求該所有人容忍其辦理地上權登記排除土地所有人之異議,使登記程序之障礙除去,俾完成地上權登記。」亦據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三二五二號著為判例。上訴人又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作成第二九一號解釋理由書,主張取得時效之立法目的乃在於承認無權利人之占有事實,繼續維持長時間由占有人占有之既成秩序,並進而賦予無權利者以權利,以維持長期建立之社會新秩序。如認取得地上權之時效完成後,占有人仍屬無權占有,原所有權人得以訴請占有人返還占有物,則必將全然破壞占有現狀所形成之既成秩序,與維持長期占有之既成秩序之取得時效立法目的有違云云。然該理由書係指內政部於七十七年八月十七日函領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第五點第一項規定:「以建物為目的使用土地者,應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七十條提出該建築物係合法建物之證明文件」,使長期占有他人私有土地,本得依法因時效取得地上權之人,因無從提出該項合法建物之證明文件,致無法完成其地上權之登記,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不符。亦即建物勿論合法與否,而地上權之登記與建築物之登記亦屬兩事云云。而非如上訴人之斷章取義,稱該理由書認為凡有時效取得之事實,即取得地上權。依上所述,上訴人縱因完成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依法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亦僅有此請求權而已,在未依法請求登記地上權以前,仍不得據以對抗土地所有人,上訴人亦自認「上訴人至今未辦理登記」(見本院卷第七十頁背面),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主張已因時效取得地上權,非無權占有云云,非屬可採。
前揭違章建築係上訴人巫萬立、辛○○(被上訴人雖主張係丙○○向柳毓時購買,
但經原審認定購買名義人係辛○○)、庚○○分別向前手購買,並非上訴人所興建,且該等違章建築均為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即保存登記)之建物。而違章建築之買賣,應認買受人同時取得違章建築之事實處分權,是上訴人巫萬立、辛○○、庚○○分別對於前揭違章建築有事實處分權,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分別自如原判決附圖所示⑴、⑵、⑷部分之建物遷出,並將各建物拆除,將占用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於法有據。另上訴人丙○○、傅春風就如附表所示編號⒉、上訴人己○○、戊○○、丁○○就如附表所示編號⒋建物雖無拆除權能,惟其等應分別自前揭建物遷出之行為,為被上訴人請求拆屋還地行為之階段行為,是被上訴人主張縱丙○○、傅春風、己○○、戊○○、丁○○無拆除權能,亦應自上開各建物遷出等語,亦屬有據。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上訴人巫萬立應將
系爭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編號⑴所示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路○段○○○號建物拆除,並返還土地予被上訴人;上訴人丙○○、辛○○、傅春風應自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路○段○○○巷臨五號之建物遷出。上訴人辛○○並應將原判決如附圖編號⑵所示土地上之上開建物拆除,並將所坐落之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上訴人庚○○、己○○、戊○○、丁○○應自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路○段○○○巷○弄臨三號之建物遷出,上訴人庚○○並應將如附圖編號⑷所示上開建物拆除,並將所坐落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兩造之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與判決之結果不生若何影響,無庸再逐一予以論究,合併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洪仁嘉
法官顧錦才法官湯美玉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
書記官林如冰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編號│占有人│房屋門牌號碼│面積│占用位置│備註││││臺北市○○○路○段│平方公尺│原判決附圖││├───┼────┼─────────┼────┼─────┼──────┤│1│巫萬立│一六九號│101│⑴部分│出租予張楊鳳│││││││絲、張樹基、│││││││張麟共同經營│││││││麟記 鴨莊 。│├───┼────┼─────────┼────┼─────┼──────┤│2│丙○○│一七七巷臨五號│42│⑵部分│丙○○、 傅國 │││││││陽、傅春風、│││││││子○○共同居│││││││住。│├───┼────┼─────────┼────┼─────┼──────┤│3│邱昌添│一七七巷臨一號│60│⑶部分│邱昌添、邱劉│││││││玉蘭、 邱齡共 │││││││同居住。│├───┼────┼─────────┼────┼─────┼──────┤│4│庚○○│一七七巷臨三號│33│⑷部分│庚○○、 陳朝 │││││││義、壬○○、│││││││戊○○、 陳永 │││││││興共同居住。│││││││庚○○向邱昌│││││││添購買上開建│││││││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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