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聲再字第3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再字第三三九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右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五七七六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原判決對於證人 林吉松 之證詞及台北國際商業銀行附表所列支票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之規定提起再審」云云。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固定有明文。惟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係指該證據原已提出,而原第二審審理中未予審酌,如加予審酌,依該證據之本身形式上觀察,即足以動搖原判決而言。本件再審聲請人聲請傳訊證人林吉松及函查上開銀行附表所支票,依形式上並無從判斷是否足以動搖原判決,顯與前揭所謂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要件不符,聲請人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陳春秋
法官高明哲法官黃賽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廖麗蓮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