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聲再字第27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聲再字第2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再字第二七四號
再審聲請人乙○○右列聲請人因被告甲○○竊盜案件,對於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二四五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確定判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十九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三三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二、查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確定之新證據,係指該項證據,事實審於判決前未經發現,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者而言,且指其本體顯然足為受刑人有利判決之基礎無須經過調查者而言,本件聲請人主張受判決人即被告甲○○係代其學徒 張加慶 擔罪,其在審理中之供述不實在,並提出告訴人 朱淑蘭 之夫 林照界 及水電工 林忠和 之證明書各一紙,然查,該二紙證明書係傳聞證據,且二紙證明書之筆跡,以肉眼觀之,明顯係同一人書寫,並非林照界或林忠和本人親筆。本案之告訴人朱淑蘭於審理中已明確證稱:被告未經其同意亦未經其夫林照界同意擅自竊取物品等情,現聲請人提出林照界名義之證明書,表示林照界與被告係相互借用物品云云,顯係事後迴護之舉,另林忠和名義之證明書,亦非經相當調查不能證明其真偽,殊與確實新證據之意義不符,自難認為有再審之理由,應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蔡秀雄
法官陳炳彰法官沈宜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明祖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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