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8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八九六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二七三七號、三三○八、三四四九、四○三五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合計淨重零點捌零公克、包裝重零點陸玖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柒包(合計淨重伍點陸捌公克、包裝重肆點陸玖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合計淨重壹點伍零公克、包裝重壹點參陸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伍包(合計淨重壹點陸零公克、包裝重壹點肆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民國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八九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入監執行後經假釋付保護管束,已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二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其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已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經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軍法字第二一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詎甲○○於前開觀察、勒戒期滿釋放後五年內,仍不知悛悔警惕,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起至同年十月二日上午六時止,在其臺中縣豐原市○○路○○○巷○○號住處、臺中縣豐原市○○路上之寺廟等不詳地點,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用針筒注射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平均每七小時施用一次。嗣分別於:㈠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十七時二十分許,經警在臺中縣豐原市○○路○○○號前查獲,並扣得其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四包(合計淨重○點八○公克、包裝重○點六九公克);㈡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十四時三十分許,經警在臺中縣豐原市○○路○○○巷口處查獲,並扣得其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十七包(合計淨重五點六八公克、包裝重四點六九公克);㈢九十三年九月二日十三時二十五分許,經警在臺中縣豐原市○○路○○○巷○○○弄口處查獲,並扣得其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包(合計淨重一點五零公克、包裝重一點三六公克);㈣九十三年十月二日十八時三十分許,經警在臺中縣豐原市○○路之文翁一號陸橋上查獲,並扣得其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五包(合計淨重一點六○公克、包裝重一點四二公克)、行動電話SIM卡一張(門號為0000000000號)及現金新臺幣(下同)二千元(被告於九十三年十月二日十八時三十分許經警查獲所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部分,由本院以九十三年度第二九七八號另行審結),始悉上情。
二、本案證據:㈠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九十三年八月九日、九十三年九月十三
日、九十三年九月十七日確認檢驗單各一紙(見本院卷第三六至三七頁;三三○八號偵查卷第二九頁)㈢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三年十月十四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見本院卷第三八頁)。
㈣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九十三年九月三
日、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鑑定通知書各一紙(見二七三七號偵查卷第四一頁;三三○八號偵查卷第三十頁;三四四九號偵查卷第二九頁;本院卷第七二頁)㈤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四包(合計淨重○點八○公克、包裝重○點六九公克)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十七包(合計淨重五點六八公克、包裝重四點六九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包(合計淨重一點五○公克、包裝重一點三六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五包(合計淨重一點六○公克、包裝重一點四二公克)。
㈥扣押物品照片五張(見二七三七號偵查卷第十二頁;三三○八號偵查卷第十五頁、第二六頁;三四四九號偵查卷第二八頁;四○三五號偵查卷第二一頁)。
㈦本院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八七九號(含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三年度毒抗字
第五六九號)刑事案卷全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被告施用毒品、前科等素行之認定)。
三、沒收之諭知:㈠扣案被告所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四包(合計淨重○點八○公克、包裝重○點
六九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十七包(合計淨重五點六八公克、包裝重四點六九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包(合計淨重一點五○公克、包裝重一點三六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五包(合計淨重一點六○公克、包裝重一點四二公克),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有上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四紙在卷可稽,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㈡至於九十三年十月二日十八時三十分許,經警查獲時扣得之行動電話SIM卡一
張(門號為0000000000號)及現金二千元,非屬違禁物,且無證據證明係供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爰不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四、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何世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二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