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2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2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二一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謝勝隆律師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三七五二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乙○○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乙○○為現役軍人,其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四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與友人相偕至臺中市○○區○○路二段二七三之五號四樓「銀櫃KTV」之八0六號包廂內唱歌並飲酒作樂,適有女子 蔡佳玲 者,亦於同日下午二時許,與友人至該「銀櫃KTV」之八0三號包廂內唱歌(位置適在八0六號包廂之對面)。迨至下午四時許,乙○○及蔡佳玲同因欲上廁所而離開各自之包廂,惟乙○○不前往男廁解手,竟憑藉酒意(但未至酒醉之程度),出於不明之動機及妨害蔡佳玲行使行動自由權利之犯意,進入女廁所內,先將女廁之大門反鎖,再立於蔡佳玲如廁之廁所門外,用手轉動門把,欲進入廁所內,嗣因無法進入而作罷,惟其仍於現場等候,迨蔡佳玲如廁完畢、自內走出時,其即上前以手摀住蔡佳玲之嘴巴,並將蔡佳玲推倒在馬桶上,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蔡佳玲行使行動自由之權利。嗣蔡佳玲因不斷反抗,始得掙脫。乙○○則於蔡佳玲逃回包廂告知友人受害之情事後,經蔡佳玲之友人 許瓊茹 連同該店之店長 吳淑茹 等人合力加以逮捕。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㈠被告乙○○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蔡佳玲於警詢及軍事檢察官訊問中之證、指述。
㈢證人許瓊茹、吳淑茹於警詢中之證述。
㈣證人丙○○(蔡佳玲之兄)於軍事檢察官訊問中之證述。
㈤被告酒測值一紙(附於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刑案偵查卷第二十二頁;顯示被告未至酒醉之程度)。
㈥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被告 素行 之認定)。
二、查被告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而其於本院審理中,已能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蔡佳玲之家屬 蔡炳裕 (蔡佳玲之父)、丙○○當庭達成和解,由蔡炳裕代理蔡佳玲收受被告支付之賠償金新臺幣二萬元,有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情節與犯後之態度,認其經此起訴、審判程序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為緩刑二年之諭知,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鄧敏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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