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9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29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95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煥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26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煥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刪除「被告林煥哲於警詢中之自白」,並補充「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民國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林煥哲(下稱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2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9年9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緝字第911號、109年度毒偵緝字第123號、第124號、第1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案,聲請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固提及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1年3月11日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云云。惟聲請意旨除引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據外,並未就被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提出任何主張,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無庸論以累犯,亦無庸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本院仍得將被告上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之量刑審酌事由,併予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不思徹底戒毒,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惟念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承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露)、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被告前於108至11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與施用毒品者本身具有病患性人格特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0月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莊珮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11年10月7日
書記官陳美月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2659號被告林煥哲(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煥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9年9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1年3月1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猶未戒絕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1年6月15日13時30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72小時內某時,在臺中市北區一中街某友人住處,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以點燃燒烤吸食其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1年6月15日13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復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煥哲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復有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檢體編號:A111116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檢體編號:A111116號)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A111116號)各1紙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22日
檢察官洪瑞芬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