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9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943號原告李善住○○市○○區○○○○000號訴訟代理人 許世彣 律師被告 李含笑 住○○市○○區○○○里○○○○00號之00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分割方法為:如附圖「李含笑分割方案」所示編號「甲2」部分面積461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編號「乙2」部分面積46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取得。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平均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1。系爭土地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經兩造協調不成。系爭土地上有1棟未保存登記房屋為原告所有,如依被告之分割方案勢必拆到現有房屋及圍牆之一部分。為維持土地使用及通行之現況,請求裁判分割如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按。被告則主張系爭土地北側,有多達2層樓的高低落差,如將北半部土地全部分給被告,對被告極度不公;且系爭土地南側地界毗鄰道路本可對外通行,無須另於土地內留設道路。被告承諾在原告有生之年會維持現有房屋,不會拆除,應以被告方案較為適當等語。
二、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參照)。又按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等為公平決定。又共有物如何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經查:
㈠系爭土地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土地內南半部有未保存登
記磚造平房1棟、鐵皮倉庫1棟,北半部種植果樹、蔬菜,南側地界臨東西向道路,北側地籍線與鄰地高低落差至少2公尺以上,目前對外出口設於土地西側,全部為原告所使用;原告與被告之母為姊妹,被告之母於被告嬰幼時即已過世,兩造一同居住,直至民國70幾年被告才搬離系爭土地等情,經本院會同地政人員勘驗現場,有勘驗筆錄、現場圖、照片、複丈成果圖附卷足參(訴卷41-59頁),堪信屬實。㈡原告所提方案,主要將系爭土地分割為南、北各半,惟系爭
土地「北側」地界與鄰地高地落差多達2公尺以上,南側地界則緊臨現有巷道,可知北半部土地的地理條件顯然劣於南半部土地甚多,而被告所提方案係以「南北向」分割線將系爭土地分為東、西各半,如此兩造均承受北側高低落差之不利益,及享有南側地界毗鄰巷道之利益,較符合公平原則。雖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上之磚造平房(門牌台南市○○區○○○○000號)為伊單獨所有,應保持房屋現狀等語,惟查上開磚造平房原係兩造繼承之竹造平房,於64年間拆除重建為目前現狀,至今已約40餘年,被告自出生起迄66年結婚後均與原告同住於該房屋,直至73年間才搬離(訴卷41、68、75頁),兩造於訴訟中對該房屋產權問題固有爭執,然因房屋興建年代久遠,現存證據資料均無法證實上開磚造平房是原告單獨所有,抑或屬兩造共有,而該房屋又未經登記,所受保護程度尚不能與合法建築物相比,則就本件分割「土地」本身而言,自仍認應以符合將來經濟效益及公平性為主要考量。原告所提方案僅慮及一己使用土地之現況,將非房屋坐落部分分配給被告,然如前所述,該分配結果不僅對被告顯然不公,且分割後地形亦呈狹長型,不若被告所提方案分割後各筆土地較為方正,且均有臨現有對外巷道,較符合經濟效用。再者,被告已當庭承諾於原告有生之年不會拆屋,會保持房屋現狀讓原告繼續居住(訴卷34頁),是比較兩方案優缺點,應認以被告所提分割方案予以分割,較為合理正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雖准依原告請求分割兩造共有土地,然分割方法係法院考量全體共有人利益,如由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是酌量兩造情形,由兩造各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
中華民國111年10月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蔡雅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中華民國111年10月11日
書記官黃稜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