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29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96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柏霖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19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棠杰 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3行第13字以下補充「吳柏霖在警方尚無具體事證懷疑其有犯施用毒品罪前,主動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而願接受裁判,警方」;證據部分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查獲吳柏霖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扣案物照片」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吳柏霖(下稱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9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9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2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案,聲請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在偵查機關尚無具體事證懷疑其有犯罪前,坦承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有被告之警詢筆錄附卷可參(見警卷第6、8頁),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齡、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者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278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須被告供述毒品來源之事證翔實具體且有充分之說服力,其所供述內容需具備毒品來源之基本資料等相關內容具體性,足使偵查機關得以追緝查得上游。經查:被告於警詢中雖供稱其毒品係向綽號「 洪哥 」之成年男子購買,然因而未提供真實姓名、年籍或足資辨別之特徵,亦無相關紀錄可以佐證,依上開說明,自難認已符合「供出毒品來源」之要件,而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減刑,附此敘明。
(四)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固提及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6月、4月、4月、5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110年12月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云云。惟聲請意旨除引據被告之前案紀錄外,並未針對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提出任何主張,參酌111年4月27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無庸論以累犯,亦無庸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僅將被告之前案紀錄列為刑法第57條之量刑審酌事由(詳後述),併予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不思徹底戒毒,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自承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前於108年至109年間(即5年內)有上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以及施用毒品者本身具有病患性人格特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白色結晶1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含包裝袋1只,驗前淨重0.257公克,驗後淨重0.243公克),有該醫院出具之111年7月1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384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毒偵卷第89頁);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白色結晶1包(含包裝袋1只,毛重0.38公克),經員警初步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查獲吳柏霖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存卷可考(見警卷第19、20頁),且均為被告施用剩餘,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而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3、4之吸食器1組、撥勺1支,均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物,已據被告於偵訊中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0月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莊珮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11年10月7日
書記官陳美月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檢驗結果1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袋1只)1包毛重0.49公克,驗前淨重0.257公克,驗後淨重0.243公克(參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1年7月1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384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2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袋1只)1包毛重0.78公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查獲吳柏霖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3吸食器1組4撥勺1支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1990號被告吳柏霖男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柏霖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0年9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2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4月、4月、5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110年12月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1年6月8日1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2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8時40分許,在高雄市鳳山區保泰路與自強二路路口,因行車違規為警攔查,並當場從其機車車廂內查獲吸食器1組、撥勺1支、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毛重共計為
1.27公克),復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柏霖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檢驗後,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尿液採驗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FS1288號)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FS1288號)附卷可稽,而扣案毒品2包經送驗成分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1年7月1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384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附卷可考,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吳柏霖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1組、撥勺1支為被告所有,且為供其犯施用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其坦承不諱,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22日
檢察官廖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