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28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88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俊隆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21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俊隆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行「回溯96小時」更正為「回溯120小時」,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並補充:甲基安非他命為國內禁止使用之第二級毒品,經行政院衛生署核准之製劑,均不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而被告之尿液經鑑定結果,安非他命部分雖僅檢出314ng/ml,但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555ng/ml,各已高於檢驗機構可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最低濃度20ng/ml、80ng/ml,均可視為有效數據,故依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20條規定及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7年10月2日管檢字第0970009719號函示意旨,足認被告曾於為警採尿回溯120小時內某時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無疑。
三、查被告張俊隆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00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1月19日釋放出所而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禁止非法施用、持有。故核被告張俊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以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爰審酌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前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50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年10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未予主張,故列為量刑審酌事由),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並因施用毒品經裁定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猶未知警惕而再犯本案之犯罪,顯然欠缺戒除毒癮之決心,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犯罪,犯後否認犯行,職業為工,及其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董和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10月7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梁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駱映庭中華民國111年10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2157號被告張俊隆男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街000
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俊隆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1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210號為不起訴處分。詎其猶未戒除毒品,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即111年7月20日11時57分許為警採尿時點回溯96小時內某時,,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張俊隆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毒品列管調驗人口,經警於111年7月20日11時57分,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對張俊隆實施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張俊隆矢口否認有何施用毒品犯行,辯稱:我當日有喝感冒藥水,但沒有施用毒口等語。惟查,被告於111年7月20日11時57分採集其尿液,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甲基安非他命檢驗項目之確認檢驗結果呈陽性反應等情,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毒品案件尿液編號與姓名對照表(尿液編號:CZ00000000000)、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CZ00000000000)附卷可證,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20日
檢察官董和平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9月22日
書記官王祺婷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