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除字第2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除字第265號聲請人宥至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雅雪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附表所載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所持有如附表所載之支票,因不慎遺失,業經本院110年度司催字第159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並於民國111年3月18日於本院網站公告。現因申報權利期限已屆滿,並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規定,聲請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附表所載之支票,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催字第159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嗣因該公示催告裁定之附表內容有部分誤載,而於111年3月18日公告更正裁定於本院網站在案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網路公告全文附卷可稽,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宗核閱屬實。因本件公示催告程序所定申報權利期間6個月業已屆滿,迄今均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0月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余玟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11年10月12日
書記官于子寧附表:110年度司催字第000159號編號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新臺幣)支票號碼001宥至有限公司楊雅雪台灣銀行安南分行109年12月5日2,000,000元AK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