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字第2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金簡字第2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金簡字第23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㨗茵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53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㨗茵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張㨗茵應了解目前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不法份子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收取犯罪所得,以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因此,在客觀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存款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連。其前於民國109年12月8至10日間之某時,在高雄市鳳山區某處,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行動網銀帳號、密碼,交付予自稱「 溫丞 焌」之人(所涉幫助洗錢部分,業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459號判決確定)。嗣於109年12月11日至28日間之某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109年12月某日,應予更正),另行起意,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在高雄市某處,將其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行動網銀帳號、密碼,交付予「 溫丞焌 」,以此方式容任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台新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 洪鈴香 ,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台新帳戶內,旋遭該集團成員轉匯一空。
二、訊據被告張㨗茵固坦承台新帳戶為其所開立使用,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溫丞焌是當舖的業務,說博奕公司要租用我的帳戶,並表示不會拿去詐騙,如果出了問題,公司會有專人幫我處理,還有簽合約書等語。經查:
㈠上開台新帳戶係被告所開立使用,且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台
新帳戶資料後,即於附表所示時間,向告訴人洪鈴香佯稱如附表所示之內容,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台新帳戶內,並旋遭該集團成員轉匯一空等情,有附表「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被告台新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76至211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
,一般民眾多能在不同金融機構自由申請開戶,且因金融帳戶與個人財產之保存、處分密切相關,具強烈屬人特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信賴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工具,此係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兼以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騙集團以電話佯喬裝友人或家人借款行騙、或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騙集團成員隨即將之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而諸如擄車勒贖、假勒贖電話、刮刮樂詐財、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用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是避免本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審諸被告於行為時業已為成年人,依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狀況(見警卷第1頁),對此自無諉為不知之理;參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因有資金需求而認識溫丞焌,認識時間約幾個月。當時缺錢,提供1個帳戶可獲利新臺幣(下同)1萬元,有獲利15,000元,後來都沒有給我。我是分次交付帳戶,第1次提供1個帳戶,第2次提供1個帳戶,台新帳戶是第3次提供等語(見警卷第2頁、偵卷87至90頁)相互以觀,可見被告與溫丞焌間無任何特別信賴關係存在,被告單純係為獲取金錢利益,於前2次交付帳戶後獲利後,於109年12月11日至28日間之某時,再行起意交付台新帳戶。足認被告於交付該帳戶時,主觀上應可預見該帳戶極可能遭第三人作為收受、提領財產犯罪所得之用,且他人提領後將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予以交付,該詐欺集團成員嗣後將其台新帳戶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藉以掩飾不法犯行並確保犯罪所得,顯不違反被告本意,自堪認定其主觀上有容任他人利用其帳戶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幫助犯意。被告辯稱上情,尚難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單純提供上開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向他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尚難逕與向本案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施詐後之洗錢行為等視,亦未見被告有參與提領或經手本案告訴人因受騙而交付之款項,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台新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同時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所在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自己之金融帳戶
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使詐欺集團成員得順利取得告訴人因受騙而匯入本案台新帳戶之款項,且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所為不足為取;復審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及本案告訴人遭詐騙金額為20萬元,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兼衡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參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所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已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是本案之宣告刑雖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仍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併予指明。
四、沒收部分:㈠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該條文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絕對義務沒收要件,當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即實際管領者),始應沒收。查,被告既已將本案台新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行動網銀帳號及密碼交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對匯入該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管領權,被告又非實際上提款之人,且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分得上開犯罪所得之情形,爰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因前次交付帳戶獲利15,000元,另行交付本案台新帳戶,後續並未再獲利,已如前述。是被告交付台新帳戶,難認有獲得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㈡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本案台新帳戶存摺及提款卡,雖是
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該等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是否沒收一事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雅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0月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嘉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1年10月7日
書記官郭素蓉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民國)匯款金額(新臺幣)證據名稱及出處1洪鈴香洪鈴香於109年12月3日12時43分許,在社群軟體臉書看到投資廣告,復有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RLAZA客服」、「嘉兒」、「浩平」與其聯繫,佯稱:加入「財富特快車」投資群組,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09年12月28日18時20分許20萬元警詢時之證詞、LINE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截圖(見警卷第9至13、27至33、3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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