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04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0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貪污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訴字第104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定邦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上列被告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朱定邦自民國壹佰零柒年柒月拾伍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朱定邦前經訊問後,固否認起訴書所載之各次犯行,惟此部分有起訴書證據清單欄所載之證人證述、監聽譯文及現場蒐證光碟等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罪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7條第3項之引誘他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罪、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嫌、第165條之偽造刑事證據罪嫌、第169條第1項、第
2項之誣告罪嫌、第216條、第213條之公文書登載不實罪嫌、第346條之恐嚇取財罪嫌及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公務員對於職務上行為期約賄賂罪嫌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就犯罪事實五部分,其供述與證人 陳能標 尚有出入,且此部分係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公務員對於職務上行為期約賄賂罪嫌,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衡情被告面臨重罪,有相當理由認其有勾串證人以脫免刑責之可能;另就犯罪事實六部分,其供述亦與同案被告 李村本郭永志丁沼丞 之供述有重大歧異,而考量被告就此部分犯行係位處於關鍵之主導地位,若予交保在外,恐有接觸共犯而勾串共犯或影響其等供述、證詞之可能,亦有事實足認其有勾串共犯之虞,又上開犯罪事實均有對質詰問以調查釐清之必要,是有羈押之原因,且經權衡被告所涉犯行及國家追訴之公益等情,認尚難以具保、責付等方式代替羈押,亦有羈押之必要,而於民國106年12月15日裁定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並另107年3月15日、同年5月15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續行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三、茲因羈押期間即將於107年7月14日屆滿,經本院於107年
7月13日訊問被告後,認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爰裁定被告應自107年7月15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7月1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商啟泰
法官陳逸倫法官陳韋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岫雯中華民國107年7月13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