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34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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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7年訴字第23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234號抗告人 張武華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高雄市政府等間國家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5日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3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抗告。
理由
一、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定有明文。是以,提起抗告,應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核屬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對於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34號裁定提起抗告,惟未依規定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茲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7年7月25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戴見草
法官張季芬法官孫國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7月25日
書記官楊曜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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