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重上字第2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5年度重上字第238號上訴人 林鵬遙 訴訟代理人 吳天富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 許榮燦 間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6日本院105年度重上字第238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玖萬陸仟玖佰玖拾貳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之規定徵收裁判費,此為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若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規定,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是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均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亦不因上訴人所持應有部分價額較低而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820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07年6月6日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未依前揭規定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本件係被上訴人許榮燦起訴請求分割共有物,而被上訴人許榮燦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應為新臺幣(下同)13,556,430元〔計算式:7筆土地面積2497.23平方公尺×12800元×6/25+534.82平方公尺×12800元×6/25+139.62平方公尺×12800元×6/25+583.04平方公尺×12800元×6/25+629.69平方公尺×12800元×6/25+37.87平方公尺×12800元×1/6+3.17平方公尺×12800元×1/6〕,應徵第三審裁判費196,992元,上訴人並未繳納,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正,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7月25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賢慧
法官吳美蒼法官呂麗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賴玉芬中華民國107年7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