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竹交簡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竹交簡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緝字第4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六行「視距不良」應予更正補充之,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被告所犯罪名: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業於95年7月1日起施行,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刑法第41條第1項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第2項規定:「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應就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折算1日。刑法修正後,第41條第1項改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第2項規定:「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比較修法前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數罪併罰逾6月是否仍得易科罰金等事項,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至該條第1項就執行之限制,雖新法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之規定,惟自該條文修正理由可知,立法者傾向於將易科罰金範圍擴大,由法官單純從避免短期自由刑弊害方面去思考是否准許易科罰金,至於個案中如何執行易科罰金,檢察官仍可依該條項但書之規定,審酌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而為准許或駁回易科罰金之聲請,對被告並未較為有利,綜合上開比較結果,以修正前易科罰金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量刑:爰審酌被告之過失行為為本件車禍之肇事主因,過失
程度非輕、犯罪對於告訴人身體上、精神上所生之危害、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罪後在偵查中經按址傳喚未到,復拘提無著,經通緝到案後,在本院訊問時亦未到庭陳述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4月2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林秋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4月20日
書記官柯雅菱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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