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6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易字第169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現於臺灣新竹看守所附設勒戒所勒戒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145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4月20日下午5時在本院刑事第8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丙○○前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3年8月31日以92年度竹簡字第6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4年9月3日執行完畢。
㈡、詎不知戒慎其行,於95年12月17日13時30分許,在新竹縣新豐鄉上坑村3鄰土地公廟前,因見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鑰匙未取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上開車輛供己代步使用,嗣因故無法啟動,即棄置在新竹縣○○鎮○○街市場口,迨於同年月19日10時許,經警尋獲上開車輛,並於車內起獲丙○○所有之郵局存摺,始悉上情。
㈢、復於95年12月下旬,在新竹縣○○鄉○○○街○○號前,因見 黃榮柱 所管理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客貨兩用車之鑰匙未取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上開車輛留供己用,嗣因該車油料用罄,即予以棄置在新竹縣○○鄉○○路○段與新市路口超級商店前,迨於96年1月19日13時許,經警帶同丙○○前往搜證,當場尋獲上開車輛而查獲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請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4月2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惠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4月20日
書記官蔣淑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