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再易字第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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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再易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再易字第1號再審原告李 昱賢 再審被告 蘇文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7年7月6日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4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日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6日所為之106年度簡上字第49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判決,於送達前即已確定,本院於107年7月18日送達再審原告乙節,有附於該案卷之送達證書可稽,再審原告於107年8月17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再,未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合於前揭法條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48條第1項「權利行使之不得濫用」之規定,任何濫用權利之誣控濫告行為均非適法之行為,當無阻卻違法性之效力,再審被告蘇文輝濫用訴訟權,應不受憲法第16條之保障,原確定判決認事用法偏誤、顛倒是非,並迴護再審被告。又再審被告捏造不實之事端,屢次意圖使再審原告受刑事處分之濫訴,致再審原告人格、名譽、精神皆遭受重大損害,再審被告為避免刑事偵查控訴恐有受敗訴之虞,於105年8月1日與再審原告簽立系爭調解書:「為避免再之為所損及再審原告一切人格、名譽、之詆毀,及與全部訴訟費用之損失部分…協商均願全額賠償以新臺幣(下同)15萬元整作為補償,以此擔保絕不再犯,即日後誠不食言反爾,倘若未遵行上釋之諾言,是此項道歉自難謂有效,道歉人再審被告願再另行承擔相關刑事罪名之追訴責任。」再審被告蘇文輝自簽立「道歉調解書」之和解契約後,違反該契約條件在先,再審原告乃檢具再審被告蘇文輝違反契約之相關證據,提起請求履行契約之訴,原審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而未予調查,偏頗迴護再審被告蘇文輝,及辯護律師之述詞,顛倒真意,原審認事用法錯誤,依法自應不生效力,判決無效。另民事紛爭事件之類型,因社會經濟活動之變遷趨於多樣化,為其定紛止爭,國家除設立訴訟制度外,尚有如仲裁、調解、和解及調處等非訴訟機制。又監獄行刑法「監獄乃屬國家直隸法務部管轄之矯正機關,促使受刑人在服刑期間改悔向上之管理,其管教人員即屬該管公務員之身分,且設有違法紀律仲裁、懲罰及解決紛爭之權責,因有調解受刑中之當事人盡以互相讓步而終止爭議。」本件道歉調解事件成立,係依照當事人再審被告蘇文輝主動於105年7月13日及同年月26日分別以紙籤二份書面,央求予再審原告 李昱賢 和解,是經過透過花蓮監獄主任管理員 宋明達 於職權責任,徵詢兩造當事人之意見後,平息紛爭,安排兩造當事人李昱賢與蘇文輝於105年8月1日面對面於花蓮監獄義舍開放公共走道,進行居間協調,當場即依照再審被告蘇文輝之自由意思表示,制成「道歉調解書」,再審被告蘇文輝表示,亦願以15萬元賠償作為擔保之承諾,不在對再審原告李昱賢行予誣控濫告等侵犯生活等,並公開道歉。核該和解契約具有合法之效力,豈可達到一方當事人之目的後,任意毀約,而造成一方權益損失之理,原審判決之理由,顯失公平等語。並聲明:⒈原確定判決廢棄;⒉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一、二審訴訟費用及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二、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或判決理由不備,亦不包括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之情形。又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之職權,或法律審法院就該法律規定事項所表示之法律上之意見(通稱法律見解),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可言(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77號解釋,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091號、63年度台再字第67號、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963號、105年度台再字第27號、第3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民事訴訟所謂不干涉主義(廣義的辯論主義)係指當事人所未聲明之利益,不得歸之於當事人,所未提出之事實及證據,亦不得斟酌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88條之規定自明,至於適用法律,係法官之職責,不受當事人所主張法律見解之拘束,因此,辯論主義之範圍僅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及其所憑之證據,而不及於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658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再審原告雖以前揭情詞提起再審,惟稽之內容純屬就事實審法院關於證據取捨不當、認定事實之職權範圍再為爭執,揆諸前揭說明,顯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涉,而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適用法律,本即係法院之職權,法院自不受當事人有關法律主張之拘束,再審原告執此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稱之再審事由存在,從而,再審原告本於前開法條規定提起再審之訴請求判決如其聲明所述,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無礙勝負判斷,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3月13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林恒祺
法官鍾志雄法官李可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3月14日
法院書記官陳雅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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