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1408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14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140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坤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14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坤彰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補充「...飲用啤酒,酒畢,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騎乘機車上路,顯僅為一己便利,無視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誠屬不該;且於107年間曾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猶再犯本案,顯見未能確實省思酒駕行為所具有之高度潛在危險性;兼衡其動機、手段、本次酒駕未肇事致生實害;暨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勉持之經濟狀況(參警卷第1頁受詢問人資料)、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呂佩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書記官林水木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1493號被告謝坤彰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坤彰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民國107年3月21日,以107年度速偵字第1185號為緩起訴處分(尚未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未構成累犯)。詎不知警惕,於107年4月7日13時許,在高雄市林園區友人住處飲用啤酒,酒畢,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11分許,行經高雄市林園區忠孝西路與林園北路口時,因交通違規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有酒味,乃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並於同日15時3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2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坤彰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影本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9日
檢察官余彬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4月19日
書記官洪西卿

歷審裁判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7 年度 交簡 字第 1408 號判決(107.06.29)【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7 年度 交簡上 字第 197 號(107.09.11)[撤回上訴]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