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六六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五六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免訴。
理由
一、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六十年台非字第七七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三月初某日起至同年四月十九日採尿時起回溯前四日內某時,在其苗栗縣○○鎮○○路○○○○巷○○號因涉嫌竊盜案件經警方緝獲到案後,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呈海洛因陽性反應(有關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另予判決)。
三、查本件被告被訴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前經同署檢察官於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五四八號向本院提起公訴,且經本院甫於同年七月二十七日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五一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並於九十三年八月十六日確定,同年月二十三日送監執行在案,有右開起訴書、判決書影本各一份附卷可稽。經核右開判決之被告行為事實,與本件起訴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顯屬同一,本案與前開案件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自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法官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法院書記官王月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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