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自字第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自字第八號
自訴人暐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曹善偉 被告丙○○D.S
乙○Kim甲○○Kim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及補正自訴狀應記載之犯罪事實(指構成犯罪之具體事實及其犯罪之日、時、處所及方法)並所犯法條。
理由
一、按提起自訴,應委任律師行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又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同法第三百二十九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第按,自訴狀應記載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且所謂犯罪事實,應記載構成犯罪之具體事實及其犯罪之日、時、處所、方法,亦為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三項明文規定,是此部分記載亦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亦定有明文。
三、本件自訴人提起自訴,未委任得於本院轄區內執行職務之律師行之,視同未委任律師;且自訴狀上,未據記載犯罪之具體事實及其犯罪之日、時、處所、方法並所犯法條,其起訴之程式顯有未備,爰命自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及補正自訴狀應記載之犯罪事實(指構成犯罪之具體事實及其犯罪之日、時、處所及方法)並所犯法條,逾期不為,即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周淡怡
法官張文毓法官顧正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建分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