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苗簡字第5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苗簡字第五七五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四六八號),本院訊問被告自白犯罪,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被告施用毒品之時間及地點應由「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採尿前二十六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另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在苗栗市某電玩店,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更正為「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白天之某時,在苗栗市某電玩店之廁所,先後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一次」外,其餘部分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並據被告甲○○於本院行準備程序訊問時自白不諱。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後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述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犯罪所生危害及犯罪後終能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好暨公訴人之具體求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林燦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陳淑華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