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度苗簡字第2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苗簡字第2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苗簡字第二八九號
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二一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所收受贓物之價值及犯後坦承犯罪,知所悔悟,暨被告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檢察署偵查庭之訊問筆錄中表示願意接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有期徒刑三月等一切情狀;另查本件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是本院於聲請人求刑之範圍內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之請求所為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官林燦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陳淑華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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