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公簡易庭113年度馬簡字第17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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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馬簡字第176號

聲請人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意樺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9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意樺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5,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關於「在其位於澎湖縣○○市○○路00號住處」之記載應更正為「在不詳地點」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被告自民國112年9月4日起至113年6月2日止,持續以手機連接網際網路至「THA娛樂城」賭博網站下注簽賭之複次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故應認屬接續犯。檢察官聲請意旨認被告為集合犯,容有誤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順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謝淑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49號

  被   告 陳意樺 女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鄉○○村○○0號之1

            居澎湖縣○○市○○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意樺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4日起至113年6月2日之期間,在其位於澎湖縣○○市○○路00號住處,以自身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連線網際網路至「THE九州娛樂城」賭博網站,以手機門號於上揭網站以帳號「HAPPY062127」註冊會員,再以其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馬公中正路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作為賭資往來帳戶,而用轉帳方式(儲值金額轉點數為1比1)到該賭博網站指定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即於網站内「賓果遊戲」項下所定之規則與賠率決定輸赢之方式對賭,賭贏則該網站會將彩金匯入其所指定之金融帳戶,若賭輸則押注金額及款項均歸該網站之經營者所有,藉此具射倖性之方式與該網站經營者對賭、計算輸贏。嗣為警獲報循線調查後而知悉上情。

二、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意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金融資料調閱暨聯防通報電子化平臺、存款開戶資料、中華郵政帳戶基本資料、電子公文交換查閱、被告行動電話內「THE九州娛樂城」網頁簽注擷圖照、警方製作匯款交易紀錄一覽表等物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

 ㈠核被告陳意樺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嫌。

 ㈡又被告於上開賭博期間,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行為雖有多次,惟被告主觀上均係為賭博財物,客觀上具有相當時間之緊密、連續性及可確定性,且依社會通念,被告之行為態樣本即具有預定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反覆實行之性質,屬法律上之集合犯,請評價為包括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佑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  文  雄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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