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原簡字第2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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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原簡字第29號

原告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被告 許雪兒

陳瑞安

了嘎.達目拉.依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330元。惟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是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經查,原告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25,721元,及自108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09%計算之利息,依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86,65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90元,扣除前所繳裁判費1,330元,尚應補繳660元。茲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1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戴于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至於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後段規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1日

書記官徐宏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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