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13年度花簡字第30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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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花簡字第300號
原告 涂晨烽
訴訟代理人 洪嘉吟 律師
被告 曾聖喆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十日內,就執有系爭本票之原因法律關係及事實過程為何,具狀具體說明,逾期則視同原告主張為真正。
理 由
一、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告變更或追加他訴。
二、本件據原告起訴時書狀所載,係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之訴,聲明求為判決確認被告持有發票日民國112年9月20日、面額新臺幣350萬元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及請求權不存在;被告應將本票返還原告。其主張乃原告係因賭博行為積欠賭債而簽發本票及簽立借據交付被告,以依民法第71條及72條規定,本票債權與原因關係不存在。嗣於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未經被告同意,原告為訴之追加,求為判決確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對原告不存在及請求 塗銷 抵押權登記。
三、原告起訴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乃以票據債權為訴訟標的,其請求法院審理之範圍,乃行使票據上之原因抗辯,請求確認本票無原因法律關係存在而執票人不得向發票人行使票據債權。於被告未具體就票據原因關係為何而為答辯前,本件本票之原因債權尚未特定,應不限於原告主張之借貸關係,而有諸多可能之其他債權關係,猶待被告特定之。原告追加之訴訟標的,依其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卷第33頁)記載,其擔保範圍係「擔保債權人對抵押權人於民國112年9月18日所簽立之借款契約」,亦即追加訴訟乃消極確認上開「消費借貸契約」及「抵押權」原因法律關係為其之訴訟標的,與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係以票據債權為訴訟標的,二者基礎事實未必相同;且一為通常程序訴訟、一為簡易程序訴訟,二者應行之訴訟程序不同,難謂訴之追加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不同意其追加,尚非無據。
四、惟倘若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之原因法律關係與追加訴訟之抵押債權原因法律關係,乃屬同一消費借貸契約者,被告別無其他相異之主張者,即合於「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之要件。故於本院裁定准駁原告訴之追加及判斷有無管轄權前,應由被告先就其執有系爭本票之原因法律關係為何,是否與原告主張相同,若不相同則為何者,本於訴訟程序上之協力義務及完全真實陳述義務,先予答辯說明,以特定其票據原因法律關係及事實基礎為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丁瑞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