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事聲字第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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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事聲字第2號

異議人 黃惠貞

即聲請人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交通部觀光目、嘉義朴子市政府、海巡署間聲明異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就異議人聲請損害賠償調解事件,於民國113年8月21日以113年度北司調字第599號民事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業於113年8月30日經異議人收受,有送達證書1份附卷可稽。異議人不服而於113年9月10日具狀提出異議,有聲明異議狀及其上本院收狀戳在卷可參。是異議人提出本件異議,顯已逾10日不變期間,依上說明,自應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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