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13年度花原小字第4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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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花原小字第41號

原告 張家宜

被告 王妤青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1日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沈培錚

書記官丁瑞玲

通譯簡伯桓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被告王妤青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王妤青犯幫助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致其受詐騙集團佯稱可以投資「mcq568」網站獲利云云,於110年11月9日12時14、15、19分許,分別匯款5、2、3萬元至被告中信銀行帳戶,因而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王妤青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提供其銀行帳戶予不詳之人使用,而成立幫助詐欺、一般洗錢罪之事實,業經本院111年度易字第182號、111年度原易字第98號刑事判決所認,被告於刑事庭審理時雖仍否認犯罪,惟經詳閱上開判決所載事實及理由,足認被告確有幫助他人以不法詐欺行為騙取錢財,又依民事訴訟法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2項準用第1項規定,命被告對被害人即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

(二)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3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無需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及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書記官 丁瑞玲

               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及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

「上訴利益額」「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

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

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丁瑞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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