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公簡易庭113年度馬金簡字第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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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馬金簡字第42號
聲請人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李宜靜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35、3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宜靜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3年,並應依附件二、三所示本院113年度 馬簡附民 字第32、37號和解筆錄內容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金。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應更正、補充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㈠犯罪事實欄第5行關於「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之記載應更正為「幫助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
㈡犯罪事實欄第18行關於「13萬9000元」之記載應更正為「20萬元」。
㈢犯罪事實欄第20行關於「5萬6700元」之記載應更正為「1萬9200元」。
㈣附表編號2匯款金額欄關於「2萬元」之記載應更正為「20萬元」。
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㈠第5至6行關於「告訴人廖○文提供手機LINE通話紀錄」之記載應予刪除。
㈥證據部分補充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至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⒉本案被告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如依舊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罪,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7年以下,但宣告刑依舊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超過5年;如依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罪,且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法院在具體宣告刑之決定上,不論適用新法、舊法,均不得超過5年,即此時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相等,再比較最低度刑,舊法最低度為1月,新法則為3月,經比較後,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故本案應適用舊法論罪科刑。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林○郎等8人詐得財物、洗錢,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被告前未曾因案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於本院審理中與被害人廖○松、韓○維達成和解,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無再犯之虞,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然為建立其正確之法治觀念,使其牢記本案教訓,認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依本院113年度馬簡附民字第32、37號和解筆錄內容,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金。
㈣被告因提供本案金融帳戶幫助洗錢因而獲得合計新臺幣36,560元報酬,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惟其上開應賠償金額已逾此數,爰不另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巡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順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謝淑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一: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5號
113年度偵字第326號
被 告 李宜靜 女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澎湖縣○○鄉○○村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宜靜明知金融機構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摺,並無特別之窒礙,且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一時追查無門,竟基於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為獲取百分之3之利益,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9時12分許,在澎湖縣○○鄉○○村00○00號住處,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其申用之臺灣銀行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之帳號予LINE暱稱「 吳夢涵 」之人及其所屬詐騙集團使用。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李宜靜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112年11月間起,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手法,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分別以LINE通訊軟體向林○郎、廖○松、韓○維、陳○叡、廖○文、書○雲、吳○緯、王○新等8人(下稱林○郎等8人)誆稱:可加入投資或網路購物平台操作獲利 云云 ,林○郎等8人不疑有詐而陷於錯誤,遂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先後於附表編號1至18號所示日期,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至13萬9000元不等金額至李宜靜上揭臺灣銀行帳戶內,該些款項陸續由李宜靜先扣除報酬總計5萬6700元及1萬7360元後,依LINE暱稱「吳夢涵」指示以其向ACE及BitoPro交易所申用之虛擬錢包購買虛擬貨幣後,再轉入對方指定之電子錢包內,致遭詐款項去向不明而無從追查。嗣林○郎等8人察覺有異,始知受騙並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郎等8人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李宜靜固坦承交付其前揭帳戶帳號予不詳之人一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等犯行,辯稱:我在臉書上看到臉書兼職徵人訊息「可以在家作業,只要有手機及電腦都可操作,不用寄提款卡、證件、戶頭以及繳交費用」,並說公司有註冊,絕無詐騙,即加入對方提供line的ID,對方跟我說他們正在幫公司推廣用戶註冊量及交易量,兼職工作就是虛擬貨幣代購,要幫公司提升虛擬貨幣成交量,資金是由公司提供,只要配合派單老師手機線上作業,佣金都是當日現做現領,有專人會教如何申請及操作BitoPro帳戶,再提供銀行帳號供匯入公司資金,一開始我覺得僅收錢購幣就有錢賺有問題,但只叫我提供帳戶,沒有跟我要密碼,也說錢是公司提供給我,我想說只是提高他們交易所的知名度,我不知道這樣是幫助云云。經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林○郎等8人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並有告訴人林○郎、廖○松、王○新各自提供之手機LINE通話紀錄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告訴人韓○維、書○雲、吳○緯各自提供之手機LINE通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表、告訴人陳○叡提供之匯出款項交易明細表、告訴人廖○文提供手機LINE通話紀錄及被告上開臺灣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等資料附卷足稽。是被告上開臺灣銀行帳戶確已遭詐欺集團用以作為詐騙告訴人等之匯款帳戶甚明。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收受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況不法犯罪集團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以遂行犯行,類此案件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亦屢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再三披露,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為一般人日常生活上所應有之認識。職是之故,如遇有徵求他人提供帳戶資料者,不論為買受或承租,衡情客觀上應可預見其目的係在供不法使用,以避免其身分曝光,防止司法警察機關追查。再被告於偵查中自稱:一開始我覺得僅收錢購幣就有錢賺有問題,但只叫我提供帳戶,沒有跟我要密碼,也說錢是公司提供給我,我想說只是提高他們交易所的知名度等語,是以被告為追求私利,預見其收款購幣可賺錢之應徵工作有可疑之處,貿然提供帳戶資料供身分不詳之人匯款使用,再以匯入帳戶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後,存入對方指定之電子錢包內,無異於提供帳戶資料供他人非法使用,竟容任該風險,而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二、核被告李宜靜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吳巡龍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陳文雄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姓名
匯款日期及時間
匯款金額
1
林○郎
112年12月1日10時44分
13萬9000元
2
廖○松
112年12月4日11時21分
2萬元
3
韓○維
112年11月29日15時58分
10萬元
4
同上
112年12月3日10時15分
10萬元
5
同上
112年12月4日10時22分
10萬元
6
陳○叡
112年11月24日10時5分
2萬元
7
廖○文
112年11月28日12時41分
2萬元
8
書○雲
112年12月1日12時4分
5萬元
9
同上
112年12月1日12時12分
3萬元
10
同上
112年12月1日12時16分
3萬元
11
同上
112年12月6日9時27分
5萬元
12
同上
112年12月6日9時32分
5萬元
13
同上
112年12月6日9時40分
5萬元
14
同上
112年12月6日9時49分
5萬元
15
同上
112年12月6日9時52分
5萬元
16
吳○緯
112年12月3日12時11分
5萬元
17
同上
112年12月3日12時12分
5萬元
18
王○新
112年12月5日12時49分
8萬元
附件二:
和 解 筆 錄
113年度馬簡附民字第32號
原 告 韓○維 住○○市○○區○○里○○路0段○○巷
0弄00號
附民被告 李宜靜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澎湖縣○○鄉○○村00○00號
訴訟代理人 劉昱明 律師
上開當事人間因113年馬簡附民字第32號刑事附帶民事損害賠償
訴訟案件於113年10月29日上午10時50分,在本院和解成立茲記
其大要如下: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陳順輝
書記官:謝淑敏
通 譯:林淑芬
到庭和解關係人:
原 告:韓○維
被 告:李宜靜
訴訟代理人:劉昱明律師
和解成立內容:
一、被告願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給付方式為:自民
國(下同)113年11月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於每月25日前匯
款8,000元(最後一期4,000元)至原告彰化銀行帳戶(帳
號00000000000000)。如遲誤一期不為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
二、原告其餘請求均拋棄。
上筆錄經當庭交付關係人閱覽/朗讀並無異議始簽名:
原 告 韓○維
被 告 李宜靜
訴訟代理人 劉昱明律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書記官 謝淑敏
法 官 陳順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淑敏
附件三:
和 解 筆 錄
113年度馬簡附民字第37號
原 告 廖○松 住○○市○○區○○街00號0樓
被 告 李宜靜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澎湖縣○○鄉○○村00○00號
訴訟代理人 劉昱明律師
上開當事人間因113年馬簡附民字第37號刑事附帶民事損害賠償
訴訟案件於113年9月16日上午10時05分,在本院和解成立茲記
其大要如下: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陳順輝
書記官:謝淑敏
到庭和解關係人:
原 告:廖○松
被 告:李宜靜
訴訟代理人:劉昱明律師
和解成立內容:
一、被告願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000元,給付方式為:
自民國113年10月起至115年2月止,按月於每月25日前匯
款8500元,剩餘款項5,500元於115年3月25日前給付,均
匯款至原告陽信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如遲誤
一期不為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二、原告其餘請求均拋棄。
上筆錄經當庭交付關係人閱覽/朗讀並無異議始簽名:
原告:廖○松
被告:李宜靜
訴訟代理人:劉昱明律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書記官 謝淑敏
法 官 陳順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謝淑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