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0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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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上易字第10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1026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順仁選任辯護人李慶松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
101年5月30日第一審判決(100年度易緝字第370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15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楊順仁幫助犯詐欺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實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與原審判決書之記載相同,玆引用之。(如附件)
理由
一、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記載之證據。
二、公訴人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被告係負責覓得人頭擔任空頭公司之負責人,並向金融機構申請設立支票帳戶取得支票後,再以之販賣他人,其犯罪情節相較於向被告購買芭樂票之同案被告 羅萬洲邱學宜 等人更為嚴重,原審卻僅量處相同之徒刑,實與公平原則相背,且被告所犯幫助詐欺之被害人人數眾多,被害金額至鉅,原審卻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2000元折算壹日,顯然不成比例,原審量刑過輕,有違罪刑相當原則,請求撤銷改判等語。
三、原審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素行不佳,前因案情相類似之詐欺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於95年5月18日確定,因未到案經通緝,嗣於100年11月21日始經緝獲執行(與另案妨害自由判刑有期徒刑4月、違反商業會計法判刑有期徒刑3月,合併定應執行刑3年10月),於前案訴訟中及通緝期間再犯本罪,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無視前案之重判,仍再犯本罪,顯無悔意,雖其對本案坦承不諱,並於本案進行中二度對公益團體分別捐款新台幣30萬元及20萬元,有匯款申請書回條在卷足稽,已見部分向善之意,惟本件被害人達125人,簽發芭樂支票金額一般在一、二十萬元間,但有達到200萬元,均未受到賠償,被告犯行不但擾亂金融秩序,且使被害人直接受到金錢之損失,及其於販賣芭樂支票過程中擔任首要角色,其犯罪情節重大,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顯係情重罰輕,不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原審判決尚有未當,公訴人上訴亦指摘於此,其上訴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本院審酌前述被告之素行、所生損害、所得利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10月。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穎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9月2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石馨文法官林清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胡美娟中華民國101年9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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