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50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504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周芳竹
黃秉鴻被告莊瑞鴻上列具保人因被告犯殺人未遂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03年度執聲沒字第9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周芳竹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肆萬元、黃秉鴻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捌萬元,均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周芳竹、黃秉鴻因被告莊瑞鴻犯殺人未遂案件,具保人周芳竹(原名 周君彤 )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新臺幣(下同)40,000元,出具現金保證(刑保字第00000000號)、具保人黃秉鴻經依本院指定之保證金額80,000元,出具現金保證(101刑保字第212號)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爰依同法第
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同法第121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具保人周芳竹、黃秉鴻因被告犯殺人未遂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40,000元,由具保人周芳竹於民國100年10月28日出具現金保證,另經本院指定之保證金額80,000元,由具保人黃秉鴻於101年10月
2日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被告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傳喚,執行傳票已於103年6月30日及同年
7月23日寄送至被告之戶籍地、另於同年7月25日寄送至被告居所地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及同年7月27日寄送至被告居所地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8樓,均同因未獲會晤被告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遂寄存於轄區之派出所,已合法傳喚被告到案接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執字第10420號案件之執行,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到案,另經同署檢察官發函通知具保人黃秉鴻,應於103年7月15日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執行,該函件於
103月6日26日寄送至具保人之住所地,因未獲會晤被告而將文書交與同居人,又通知具保人黃秉鴻,應於103年9月
9日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執行,該函件於103月7日30日寄送至具保人黃秉鴻之戶籍地,寄送至具保人黃秉鴻本人;另發函通知具保人周芳竹,應於103年7月15日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執行,該函件於103月6日30日寄送至具保人周芳竹之居所地,因未獲會晤被告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遂寄存於轄區之派出所,又通知具保人周芳竹應於103年
9月9日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執行,該函件於103月7日31日寄送至具保人周芳竹之戶籍地及同年月26日寄送至具保人周芳竹之居所地,同因未獲會晤被告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遂寄存於轄區之派出所,已均為合法之送達,然被告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復經同署檢察官命警執行拘提而拘提無著等情,有被告、具保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送達證書及對被告之拘提報告書等在卷可佐。又被告迄今仍未到案執行乙節,復經本院依職權查明屬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是被告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所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宋家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慧津中華民國103年11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