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聲字第161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聲字第16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617號聲請人即被告之選任辯護人 羅豐胤 律師被告 蕭明岳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一0一年度上重訴字第一號),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項聲請,不問書狀或言詞均可,至所謂隨時,即在判決確定之前均可聲請之意,若經判決確定後因應即執行,當不能為聲請,最高法院二十八年抗字第五十五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此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又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一一四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是否撤銷羈押或准許具保停止羈押,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妹抗字第六號判例參照)。再按羈押係以實行訴訟,保全證據或刑罰之執行為目的之強制處分,故法院審酌應否羈押時,除應先審查被告是否有刑事訴訟法第一0一條第一項各款所列情形,尤應就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必要情事,依卷內具體客觀事證予以審酌,以決定是否確有羈押之必要。所謂羈押之必要性,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準據。換言之,被告縱屬犯罪嫌疑重大,且具有法定羈押原因,若依比例原則判斷並無羈押之必要者,自得為停止羈押之裁定,或改以其他干預被告權利較為輕微之強制處分,同法第一0一條之二規定具保、責付,第一一一條第五項規定限制住居等,亦即本此意旨而設。故有無羈押之必要性,得否具保、責付、限制住居而停止羈押,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
四、經查:
(一)本件被告蕭明岳(下簡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法官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並有刑事訴訟法第一0一條第一項第二、三款之情形,且有羈押之必要,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自原審法院受理後,於民國一00年六月二十七日起執行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在案。茲原審法院以前項原因依然存在,且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惟本件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故裁定被告應自一00年九月二十七日起延長羈押二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又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而認本件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故裁定被告應自一00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延長羈押二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嗣原審法院於一00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以一00年度重訴字第一七一一號判決認定被告共同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判處被告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等情,有原審法院一00年度重訴字第一七一一號判決附卷可稽。茲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現於本院以一0一年度上重訴字第一號審理中,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為其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一0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再於一0一年一月十九日執行接押。茲以前項原因依然存在,且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惟本件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故分別依序自一0一年四月十九日起裁定第一次延長羈押二月;自一0一年六月十九日起裁定第二次延長羈押二月;自一0一年八月十九日裁定第三次延長羈押,此分別有本院一0一年度上重訴字第一號裁定各一份附卷可稽。
(二)關於被告是否具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部分:本件被告於原審法院及本院審理中始終否認犯案,惟依共犯 宋雲華梁嘉麟郭哲委呂昌駿 等人於警詢、偵查及法院審理時之供述及證詞,足以指向本件被告謀劃本案之犯罪,並位居集團中之首腦,且被告曾於九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與共犯呂昌駿、梁嘉麟、郭哲委等人見面密議如何逃亡,堪認被告早有預謀逃亡之情。是以,本件確有事實足認被告具有逃亡之虞,如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
(三)關於是否具有所犯為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重罪羈押理由:
按依大法官解釋釋字第六六五號解釋理由書內容,可知其並非逕宣告刑事訴訟法第一0一條第一項第三款重罪羈押原因係屬違憲,而係要求附加考量被告除犯重罪外,是否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而依法條之體系解釋,該等附加考量與單純考量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羈押原因仍有程度之不同。基此,伴同重罪羈押予以考量之逃亡之虞,與單純成為羈押原因之逃亡之虞,其強度仍有差異,亦即伴同重罪羈押考量之逃亡之虞,其理由強度可能未足以單獨成為羈押原因,然得以與重罪羈押之羈押原因互佐。又按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以量化為諭,若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其人已有超過百分之五十之逃亡、滅證可能性者,當可認為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滅證之虞(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六六八號裁定要旨參照)。茲查,本件被告涉犯共同運輸(或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基於上開最高法院之裁定意旨,衡諸被告將來審判時可能受上開重刑之諭知,且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可預期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而有逃亡之虞。是被告稱本件羈押期日已逾一年之久,且無直接相關證據可證被告涉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嫌、被告縱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如未逃亡至顯難進行追訴、審判、執行之危險,尚欠缺羈押之必要要件等語,均無可採,仍難令本院形成聲請人逃亡可能性低於百分之五十之心證。
(四)關於羈押必要性之認定;又本件被告受原審法院諭知無期徒刑之刑責,可知其犯罪嫌疑確屬重大,且被告不甘受罰、欲脫免刑責之或然率乃較一般輕罪判決為高,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聲請人身自由之私益與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其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復為確保訴訟程序及國家刑罰權之具體實現,本院認為非予羈押被告,顯難以確保日後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另審酌被告因已受上開重刑之諭知,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而有逃亡之虞,若改命其具保、限制住居或限制出境(海)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仍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況且,被告所涉犯之共同運輸(或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毒品數量不可不謂少量,影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顯屬重大,不可輕忽,對於被告之人身自由之私益與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相較而言,認對其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再者,本院審酌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各理由,均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所列各款不得駁回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要件。從而,本院認被告之羈押原因尚未消滅,及羈押必要性仍為存在,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經核為無理由,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9月2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增瑜
法官唐光義法官曾佩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玫伶中華民國101年9月20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