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聲字第163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聲字第16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634號
101年度聲字第1635號聲請人即被告 殷文彥 聲請人即被告選任辯護人 鞠金蕾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上訴案件(101年度上訴字第1280、1282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殷文彥(下以被告稱之)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被告涉犯刑法第211條、第339條第1項等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並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第1第1項第7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下同)101年8月7日執行羈押在案。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因涉犯偽造文書等案件,於偵查中經羈押迄今已逾10月,原審法院亦判決被告有期徒刑5年,然被告在偵查、原審及鈞院訊問時均坦承犯行,並確實知錯;此次犯行,被告犯罪所得雖僅有新臺幣數萬元之多,惟業經檢方對被告名下之不動產為禁止處分,被害人日後當得藉由拍賣及參與分配獲償。而今被告母親身罹數種疾病,被告父親又因工作因素無法照料,被告甚盼交保而隨側在旁。被告已深感悔悟,願在案件確定後甘願執行,確無逃亡之意,又被告並無詐欺前科,更無反覆實施犯罪之疑慮,故賜准具保停止羈押,被告定當隨時候傳等語。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得羈押之;又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預防性羈押之處分,其本質上係屬基於維護社會治安之理由,對特定危害治安之犯罪所為預防性措施,法院僅需對犯嫌是否涉犯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之各款犯罪,及該犯罪有無反覆實施之虞,審酌羈押之處分是否合適當性、必要性及合比例性而為處分之依據。又對被告所執行之羈押,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刑之執行程序,或保障社會安全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當由法院以有無上述羈押之目的而依職權進行目的性裁量。又羈押被告與否之審酌,並非在行被告係有罪或無罪之調查,而係以被告所犯罪嫌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及有無羈押保全偵查、審判或執行之必要,作為是否羈押之依據,因此羈押所稱之犯罪嫌疑重大,自與有罪判決必須達到毫無合理懷疑之有罪確信心證不同,是羈押審查關於證據之取捨係採自由證明法則,有別於實體判決所採之嚴格證明法則,且按上開規定所謂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只需該證據在形式上足以釋明被告犯罪嫌疑即為已足,至於證據之證據能力及證明力如何,均為審判期日調查之事項,尚非審核被告羈押時法院應予調查之事項。是被告經法官訊問後,究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各款之情形,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應按訴訟之程度、卷證資料、具體個案事證與其他一切情事斟酌決定之。而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臺抗字第21號判例、91年度臺抗字第45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案被告因涉犯行使偽造公文書、詐欺等罪,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顯見其犯罪嫌疑重大,且其於短期內詐騙眾多被害人,顯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本案上訴後,本院亦認被告涉犯行使偽造公文書、詐欺罪等罪嫌疑重大,且經原審判處前述重刑,存有畏懼重刑執行而逃亡之高度誘因,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復併有同法第101條之1第7項第7款之情形,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必要,而裁定自101年8月7日起執行羈押。本院衡量全案情節、被害法益及對被告自由拘束之不利益暨防禦權行使限制之程度後,認若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且被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情形,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至聲請意旨所指:被告家中尚有病母待安頓云云,經核均與被告是否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所示羈押事由及羈押必要性之判斷無關,無從准許;被告如有安頓病母之需求,應另尋求社政單位協調處理,附此說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仍存有前述羈押事由並有羈押必要,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2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顯祥
法官張國忠法官王鏗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周巧屏中華民國101年9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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