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33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332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希愛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096
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3年
7月28日16時15分許,在好市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好市0000000位於○○○○○區○○路○段○○○號「好市多賣場」內,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置放在陳列架上價值新臺幣(下同)375元之「TRIMFIT童襪8PK」1組及價值
269元之「LITTLEM兒童睡衣」1件,得手後藏置於其隨身攜帶之包包內,僅結帳其餘選購商品即自結帳櫃檯離去,旋為該賣場人員 陳淑敏 發覺有異並通知同事 林秉鈞 加以攔阻,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秉鈞於警詢時、證人陳淑敏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好市多公司會員甲○○之消費紀錄查詢結果各1份及現場暨贓物照片6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上開時、地所為之前揭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率爾以前揭方式竊取他人財物,已侵害他人財產之法益,所為誠有非是,惟念及其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且為警查獲後,贓物業已歸還被害人,此有前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考(見偵查卷第20頁),是被害人之損失亦已獲減輕,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及被害人所受損失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職務。
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3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王唯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依婷中華民國103年11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