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聲字第163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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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聲字第16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638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鉉鎧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1年度執聲字第7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鉉鎧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數罪併罰案件之執行完畢,係指數罪定其應執行刑後,已將該應執行之刑執行完畢而言,若僅數罪中之一罪所宣告之刑執行完畢,而數罪合併所定應執行之刑尚未執行完畢,仍係「未執行完畢」(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43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民國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前之刑法第41條第8項固規定:「第1項至第3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個月者,亦適用之。」將數罪併罰定應執行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惟依司法院98年6月19日作成之釋字第662號解釋:「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366號、第662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而上開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亦於98年12月15日修正為:「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並於同年12月30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800325491號令修正公布,且自公布日施行,亦即自99年1月1日施行,以上合先敘明。
二、本件受刑人林鉉鎧因犯恐嚇取財未遂、幫助詐欺等案件,先後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聲請就所定應執行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罪,雖業經執行完畢,惟此部分與其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罪,因符合數罪併罰規定,故仍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嗣檢察官執行時,再予扣除,附此敘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20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郭同奇
法官廖穗蓁法官許旭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洪麗華中華民國101年9月24日受刑人林鉉鎧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1│2│├────────┼──────────────┼──────────────┤│罪名│恐嚇取財未遂│幫助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易科一仟元折算)│有期徒刑3月(易科一仟元折算)│├────────┼──────────────┼──────────────┤│犯罪日期│98.12.31日17時30分許│99.11.28日前某日至100.04.11││││日止│├────────┼──────────────┼──────────────┤│偵查(自訴)機關│南投地檢99年度偵字第3284│南投地檢100年度偵字第4537號││年度案號│、調偵71號││├─┬──────┼──────────────┼──────────────┤│最│法院│南投地院│中高分院││後├──────┼──────────────┼──────────────┤│事│案號│99年度審埔刑簡字第271號│101年度上易字第631號││實├──────┼──────────────┼──────────────┤│審│判決日期│100.04.13│101.06.14│├─┼──────┼──────────────┼──────────────┤│確│法院│南投地院│中高分院││定├──────┼──────────────┼──────────────┤│判│案號│99年度審埔刑簡字第271號│101年度上易字第631號││決├──────┼──────────────┼──────────────┤││判決確定日期│100.05.09│101.06.1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之案件│││├────────┼──────────────┼──────────────┤│備註│南投地檢100年度執字第1226│南投地檢101年度執字第1795號│││號(已執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