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2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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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上易字第12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1223號上訴人即被告 周長 和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668號中華民國101年7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毒偵字第39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6485號、99年度臺上字第350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案上訴人即被告 周長和 (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狀所載理由略以:被告係因騎機車深夜未開大燈遭警臨檢,於員警談話聊天時即以口頭告知員警伊有施用毒品,因伊當時說不清楚何時施用毒品,員警說隨便講個時間沒有關係,伊即承認在6、7天前有施用過安非他命,是伊所為應屬自首,原審認定不成立自首,顯有違誤,請鈞院審酌上情,從輕量刑云云。
三、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判決業已敘明被告係於100年10月18日凌晨零時30分許,因深夜未開大燈騎乘機車為員警攔檢,並為警查知被告為毒品施用人口後,經警詢問被告始自承「於6、7天前有施用過,大約是10月11日晚上20時左右」等語(見警卷第1頁反面);然被告所自承之6、7日前曾經施用過,核與本案認定被告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日期(100年10月15日)有異,基於一罪一罰之法理,本院尚難認為被告係對於「本案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無自首減刑規定之適用。且查被告於100年12月於21日偵查中供稱:「我9月多被抓,之後就沒有用了,就只有施用K他命...」、「(為何100年10月18日的驗尿報告還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要看個人體質,而且要一直喝水才不會驗到,我也不知道為什麼會呈陽性犯應。」等語(見偵查卷14頁),足見被告不僅於警詢時未坦承100年「10月15日」有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於偵查中更未坦承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從而,被告於上訴狀中就原判決已說明其所為與自首之規定不符再事爭執,並不足採。原審因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仍未知警惕,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足見其雖經觀察、勒戒之治療程序,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機構,以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犯罪後坦承犯行,及現行法規已刪除連續犯規定,被告各次犯罪應分別審酌犯罪情節量處,及被告雖未符合自首之要件,然於交通違規經警攔停後,即自願接受採尿,並表示近期內曾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
1日。核其採證認事、用法及量刑,並未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亦無其他違誤或不當。
四、綜上所述,本院依形式上觀察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理由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依上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被告提起之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2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增瑜
法官林欽章法官唐光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呂安茹中華民國101年9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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