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66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耀福選任辯護人柯士斌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5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胡耀福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參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壹個)及口徑9mm制式子彈壹顆,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胡耀福自民國九十五年間起,在宜蘭縣○○鄉○○路,受綽號「 阿昌 」之不詳姓名成年友人之託,代為保管寄藏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具有殺傷力之口徑9mm制式子彈2顆,並將之藏置在宜蘭縣○○鄉○○路○段○○○號住處倉庫內,而未經主管機關許可非法寄藏之。嗣於100年1月26日下午4時50分許,○○○鄉○○路○段○○○號前之騎樓為警查獲,並扣得前揭改造之手槍1枝(含彈匣1個)及具有殺傷力之口徑9mm制式子彈2顆(送鑑定後採樣1顆試射擊發,餘1顆)。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或言詞陳述,被告於審判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書面及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適宜作為證據使用,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胡耀福於偵審中坦承不諱,並有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制式子彈2顆扣案可證(送鑑定後採樣1顆試射擊發,餘1顆)。而扣案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為:「一、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如照片一~四)。二、(一)送鑑子彈2顆,認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如照片五~六),此有該局100年2月21日刑鑑字第1000015725號鑑定書1份及照片6張附卷可證,足證扣案之改造手槍及制式子彈,均具有殺傷力。被告自白顯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綜上所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行,堪予認定。
三、按寄藏手槍罪為繼續犯,於其終止寄藏之前,犯罪行為仍在繼續實施之中,其間法律縱有變更,但其行為既繼續實施至新法施行以後,自無行為後法律變更之可言,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186號著有裁判可資參照。又按現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係將「持有」與「寄藏」為分別之處罰規定,則單純之「持有」,固不包括「寄藏」,但「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有」,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0號著有判例及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360號、第5180號分別著有裁判可資參照。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又被告持有改造手槍、子彈之低度行為,均為寄藏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以一寄藏行為,同時寄藏改造手槍及子彈,觸犯構成要件不相同之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論處。爰審酌被告受託寄藏而持有槍枝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受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行為對社會治安及人身安全威脅甚鉅,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被告及辯護人雖以被告寄藏槍、彈之原因,係因積欠地下錢莊債務,於99年11月18日左右遭地下錢莊業者強制從飯店拉走並加以毆打,並揚言見一次就打一次,被告始將槍帶在身上等情,尚屬情有可原,且未持以作為不法用途使用,且被告尚須扶養父母親等情,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宣告緩刑云云,且據證人即被告之姊 胡淑貞 到庭證稱被告確有因積欠地下錢莊債務而遭毆打等情屬實。惟本院審認被告於95年間即寄藏而持有具殺傷力之槍、彈期間長達多年,其縱有欠地下錢莊債務而遭毆打之事,亦屬在寄藏槍彈犯罪後之事實,綜衡其犯案情節,實難認有何顯可憫恕之情狀,自無從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被告及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難認有理由。
末查,扣案之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個)及扣案之口徑9mm制式子彈1顆,經鑑定結果,係屬違禁物,已如前述,故應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另扣案之口徑9mm制式子彈1顆,業經鑑驗機關試射擊發,而失其子彈之結構及性能,不具殺傷力;另扣案之非制式子彈3顆及彈殼1個,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均認不具殺傷力,亦有該局100年2月21日刑鑑字第1000015725號鑑定書1份附卷足稽,顯非違禁物,爰均不併予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6月1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永勝
法官陳映佐法官鄭貽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晨輝中華民國100年6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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