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交簡字第26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交簡字第26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交簡字第264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于翔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54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于翔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關於「 林宇翔 」之記載更正為「林于翔」。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至第11行「造成林宇翔所駕自小客車
上乘客 許月明 」更正為「造成 朱慈暉 所駕自用小客車上乘客許月明」、第12行「頭皮撕裂傷(約1公分×0.5公分」更正為「頭皮撕裂傷(約1公分、0.5公分)」。
㈢犯罪事實有關「自小客車」之記載均更正為「自用小客車」。
㈣犯罪事實末行補充「林于翔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處理員警坦承肇事,而願接受裁判。」。
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至第4行更正為「訊據被告林
于翔對於在上揭時、地未依規定禮讓直行車先行,而貿然左轉,致與證人朱慈暉所駕車輛發生車禍,使證人朱慈暉車上之乘客即告訴人 許明月 受傷等情,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朱慈暉之證述及告訴人指訴互核相符...」。
二、核被告林于翔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等情,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9頁),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本件車禍肇事原因為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轉彎路口時,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致與對向車道由朱慈暉駕駛、搭載告訴人許明月之車輛相撞,並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額頭撕裂傷、頭皮撕裂傷、左膝挫傷併撕裂傷之傷害,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46,000元達成和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無刑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資力、智識及教育程度(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條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2月1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采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2月15日
書記官馮欽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