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85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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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8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85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緝字第10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2531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11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8年1月19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2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7年3月6日以97年度簡字第63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98年4月18日執行完畢。詎甲○○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12月21日上午10時30分前之當日上午某時許,在臺北縣土城市中山公園之廁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入注射針筒內施打身體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98年12月21日上午10時30分許,甲○○因另案遭通緝,為警在臺北縣板橋市○○路○○巷巷口查獲,經警方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送驗結果呈鴉片類(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用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時、地,施用海洛因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99年6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又被告於98年12月21日為警查獲後,經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並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之結果,呈鴉片類(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99年1月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41659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紙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60頁至第61頁),足徵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2531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11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8年1月19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2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逕予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猶未戒除施用毒品惡習,素行不佳,足徵其自我檢束能力低弱,惟其施用毒品係戕害自身健康,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蒲心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6月1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謝昀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宏璋中華民國99年6月18日附錄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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