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13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396號
聲請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張瑞釗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99年度訴緝字第81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刑事答辯狀(如附件)所載。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院究應否准許被告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首應審酌被告之聲請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其聲請之情形,即所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懷胎5月以上或生產後2月未滿者;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次則應檢視法院當初羈押被告之理由是否繼續存在,故法院應就當初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規定對被告執行羈押之原因是否存在為之論斷;抑有進者,為了不礙程序保障之目標,在被告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時,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規定之精神,法院應就有無羈押被告之必要性為斟酌。參酌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號解釋文意旨: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被告犯該款規定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於此範圍內,該條款規定符合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牴觸等語,可認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未違憲,而法院於審理羈押案件時,除審認是否符合上揭法條規定外,尚需依同法第101條之2意旨,審酌有無羈押必要,而此「有無羈押必要」,依前揭說明,當係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通緝到案,被告經訊問後,坦承犯行,其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犯罪嫌疑重大,因被告逃亡而經本院通緝期間長達4年有餘,足認其有逃亡之事實,認有羈押之必要性,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予以羈押,有本院99年4月29日訊問筆錄可稽。又本案被告持有具殺傷力改造手槍之犯行,業經本院於99年6月18日判決有期徒刑3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是以,本院前以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犯嫌重大,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被告實施羈押之原因,仍繼續存在,且本件被告經核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其聲請之情形。再按法院對被告執行羈押,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當由法院斟酌究否符合羈押目的,依職權進行目的性之裁量。本件被告業經本院判決有期徒刑3年6月在案,且被告前經本院通緝而逃亡之期間甚長,已有顯著之逃亡事實,若不繼續對被告實施羈押,將無法確保被告未來訴訟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且無法以具保代羈押之執行。至於被告進狀所稱:尚有祖母、妹妹及其子等需要其照顧、撫養等情,固堪可憫,然非衡量有無羈押原因之要件,亦與羈押之必要性無涉。據上,既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之事實,且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難認為有理由,自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6月18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蔡守訓
法官羅月君法官徐千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高心羽中華民國99年6月18日附件:(刑事答辯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