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自字第12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一二六О號
自訴人佳欣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代表人 徐有福 設台代理人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
一、乙○○因業務需要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上午九時許,在台中市○○路○段○○○號徐有福所經營之佳欣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佳欣租車公司)租賃車號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一部供作代步之用,雙方約定租期為一個月,租金為新台幣三萬元。乙○○應於同年九月二十一日返還。詎租期屆滿後,乙○○竟萌生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未再支付租金,並侵占自己持有之上開自用小客車,雖經佳欣租車公司再三催索,均置之不理,迄今仍未還車。
二、案經佳欣租車公司向本院提起自訴。理由一丶訊據被告乙○○固供承於前揭時地向自訴人佳欣租車公司租用上開用小客車未依
期還車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侵占犯行,辯稱︰伊與自訴人代表人當初說好,租期為一個月,每月租金三萬元,期滿再續租;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七日有和自訴人代表人會算租金,當時有付清租金,自訴人代表人並同意其延緩幾天還車。嗣因伊經商失敗,家人也未支援經濟,始無力支付租金,也未與車行連絡。後來該車輛於八十八年十月間,停在台中市○○路三洋機車行前遭竊,以致無法返還該車予自訴人,伊未告知自訴人,但有向警察機關報案,然伊非有意侵占該車云云。經查:右揭事實,業據自訴人代理人甲○○指訴綦詳,又被告與自訴人所訂立之汽車租賃期限至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止共計一個月,有租車契約及汽車出租單影本各一份在卷可稽。被告雖辯稱:伊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七日有和自訴人代表人會算租金,當時有付清租金,自訴人代表人並同意其延緩幾天還車;嗣該車輛於八十八年十月間,停在台中市○○路三洋機車行前遭竊,以致無法返還該車予自訴人云云;然為自訴人所否認。又被告並未向警察機關報案本件ET-四一二二號自用小客車失竊情事,亦據台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於八十九年二月八日以中分二刑字第一六六四七號函覆本院在卷。被告就其所辯復未能提出證據以供調查,是其上開所辯,委係圖卸之詞,不足採信。被告期滿既未依約返還承租之車輛,亦未給付積欠之租金,更避不與自訴人聯繫,且迄今未能將該車返還自訴人,其有據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為顯然,被告侵占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尚未與與自訴人達成和解,亦未將車輛返還自訴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
法官翁芳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