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度易字第39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39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九五七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0五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係穗豐起重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穗豐起重公司)之堆高機司機,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三日上午十時許,在台中縣豐原市○○路○○○巷○號穗豐起重公司後方駕駛操作堆高機,用鏈條調取貨品時,為防止貨品旋轉,乃指示甲○○在堆高機前方扶正貨品,詎乙○○於操作時,應注意站在堆高機前方甲○○之安全,其能注意及此,且依當時狀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貿然降下堆高機前方之鐵叉,而使鐵叉戳中甲○○之腹部,致甲○○受有腹部挫傷、大腸破裂等傷害。
二、案經甲○○訴請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時地駕駛操作堆高機,用鏈條調取貨品時,為防止貨品旋轉,乃指示甲○○在堆高機前方扶正貨品,詎於降下堆高機前方之鐵叉,鐵叉戳中甲○○之腹部,致甲○○受有腹部挫傷、大腸破裂等傷害之事實固供承不諱,惟辯稱:伊於降下堆高機前方之鐵叉時,係甲○○害怕跑開,才會被鐵叉戳中,他的病是五天後才發作,外表看不出來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於偵審中指訴綦詳,被告於偵查中並自承其有過失;復有驗傷診斷書一紙附於偵查卷可稽;又告訴人甲○○於八十八年五月三日確因腹部挫傷、大腸破裂至台灣省立豐原醫院急診治療,於八十八年五月七日行大腸造瘻手術,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住院行大腸再接手術,目前情況改善、療養中等情,亦據台灣省立豐原醫院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以(八九)豐醫病字第0一二六號函覆本院在卷。又被告駕駛操作堆高機,用鏈條調取貨品時,為防止貨品旋轉,乃指示甲○○在堆高機前方扶正貨品,其於操作時,理應注意站在堆高機前方甲○○之安全,其能注意及此,且依當時狀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貿然降下堆高機前方之鐵叉,而使鐵叉戳中甲○○之腹部,致甲○○受有腹部挫傷、大腸破裂等傷害。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辯解,不足採信。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堪予認定。
二、被告乙○○係穗豐起重公司之堆高機駕駛兼技工,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其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被告於執行業務中因過失致告訴人甲○○受傷,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同條第一項之普通過失傷害罪,容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甲○○所受傷勢、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害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
法官翁芳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犯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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