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度易字第28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28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八九八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六八七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公然侮辱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擔任全生醫院(設於臺中縣○○鄉○○路○○○○號)之公關,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十六日上午九時五十分許,因之前偕同該醫院總務主任 李政銘 、股東 蕭憲章 與甲○○、 何裕卿 父女協調資遣費事宜未果,在全生醫院一樓候診室內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乙○○與甲○○又因相互拍照再發生爭執,乙○○遂接續三次以「婊子」等穢語侮辱甲○○。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乙○○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口出「婊子」一語,惟矢口否認有何辱罵告訴人甲○○之行為,辯稱:與告訴人及其女兒何裕卿發生爭執時,伊認為當時亦在場之李政銘辦事不力,李政銘又過來勸架時,以該語辱罵李政銘,並非辱罵告訴人云云。然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訴明確,證人即當時在場之告訴人女兒何裕卿亦證稱:被告口出婊子一語確係對伊父親甲○○所言,而被告初始稱係辱罵自己之語,經本院當庭播放當時對話之錄音帶內容,並核與告訴人提出之錄音帶譯文所載相符後,始改稱乃辱罵李政銘,依被告當時尚與告訴人爭執對話,被告口出前述言詞後隨即仍係由告訴人與其對話,絲毫無被告與李政銘對話之情形,且被告係先表示要對方不要離開,隨即接續三次出言「婊子」時之聲量又較前面對話時提高,語調甚為明確之說話情形,若如其所稱乃對李政銘不滿,以被告當時目的為陪同李政銘協調該事,亦無在前述對話情形下突然三次辱罵李政銘之理,被告所辯,顯屬卸責之詞,殊無足採;又被告當時雖與告訴人爭執互相拍照一事,然如前述,參諸被告係以音量較大、語調明顯之方式口出「婊子」等語,接續三次斷句甚為明確,而當時告訴人並無以類似穢語辱罵被告等情,該語尚難認有何出於爭執該事致生怨懟所為可言,被告當時係基於侮辱告訴人之故意應堪認定。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係指在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所得共見共聞之場合下,直接對人詈罵、嘲笑或其他表示足以貶損他人人格評價意思之行為。查被告出言當時係於全生醫院日常營業時間,該一樓候診室又屬不特定人所得自由進出之場所,在其內所發生之事,自屬不特定人所得共見共聞;而被告對告訴人以「婊子」一語辱罵,乃客觀上足以使人感受侮辱貶損人格之言詞,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犯後猶飾詞狡辯,毫無悔意,及因告訴人陪同女兒爭取資遣費而生爭執之犯罪動機,及其犯罪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林麗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一日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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