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3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3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0六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二三四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肆參公克)、專供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注射針筒貳支、藥鏟壹支,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七月間,因犯竊盜、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五月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六日入監執行,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假釋出獄,至八十七年一月五日假釋期滿,以執行完畢論。其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一七六三號判決免刑確定。詎甲○○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八年八月間某日起,至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止,連續在台中縣大里市○○路○○○巷○弄○○○號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晚上九時二十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0.四三公克)、及專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二支、藥鏟一支等物。甲○○嗣依本院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六九六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警訊及偵審時坦承有於前案觀察、勒戒釋放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之犯行不諱,且其於查獲後在警局中所採之尿液,經送台中縣衛生局檢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上開衛生局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檢驗尿水報告書附卷可稽,復有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0.四三公克)及專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二支、藥鏟一支等物扣案足資佐證。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一七六三號判決免刑確定在案,有該判決書在卷足憑。其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經依本院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六九六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臺灣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所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八八)中所太總字第一三一一號函送之證明書一份附卷可參,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曾於八十五年四月、七月間,因犯竊盜、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五月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六日入監執行,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假釋出獄,至八十七年一月五日假釋期滿,以執行完畢論,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0.四三公克)、及專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二支、藥鏟一支,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條第三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曾佩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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