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度交聲字第15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交聲字第1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八十八年度交聲字第一五七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局台中區監理所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台中區監理所所為之處分(中監違車字第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限之處所停車者,處新台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
二、經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駕駛其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九月十二日上午八時五分許,在基隆市○○路劃有紅線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之路段上違規停車,遭民眾檢舉逕行拖吊,嗣由基隆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逕行製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通知單),指定應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前到案,惟異議人並未於指定到案日期到案接受裁決,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局台中區監理所乃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逕以中監違車字第00-000000號裁決書,為裁決之處分,裁處異議人自收受裁決書之次日起十五日內計處最低額新台幣(下同)六百元整,逾期計處最高額一千二百元整等情,有裁決書、通知單各一份及違規停車採證照片二張等影本附卷為證。雖異議人辯稱:當時其停車處紅色標線幾乎已看不見,但還有白色停車格,故其停車在該處是合理的,且該處已好幾個月停止施工,其才停在該處云云。然查異議人當日確有在基隆市○○路劃有紅線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之路段上違規停車之事實,業據證人即本案製發通知單之警員 闕清華 到庭證述甚詳,並提出前揭違規停車採證照片一張附卷可資佐證,觀諸上開照片異議人停車位置恰於施工出入口,其車確有佔用紅線之情形,且該紅線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依一般人肉眼亦尚可辨識,依上應可認定異議人確有違規停車之事實,參以證人復證稱:該處原有白色停車格,後因施工之緣故已覆蓋了,而改為禁止臨時停車之紅色標線等語明確,即異議人亦不否認其停車位置恰於施工出入口等情語,益見異議人應有違規停車之事實,則證人前揭所證,堪信為真實,是異議人前揭所辯,洵無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異議人自收受裁決書之次日起十五日內計處最低額六百元整,逾期計處最高額一千二百元整,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呂明坤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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