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度易字第31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31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能源管理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一八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能源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七二O號),本院認為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適用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未經申請許可,不得經營中央主管機關即經濟部指定之能源產品銷售業務,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上午十一時許,在臺中縣○○鎮○○路○段五OO之一號旁貨櫃屋,受丙○○(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託代向以前在該處加油欠帳之司機收帳,竟擅自以丙○○先前向不詳姓名之油罐車司機以每公升八.二元之價格所購買密度、閃火點及十六烷指數近似柴油之溶劑油,混充為柴油而以每公升八.五元之價格販售予不特定之大貨車司機,而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四日上午十時四十五分許,為警臨檢查獲所扣案暫交丙○○自行保管之溶劑油,為駕駛車號000000號曳引車之甲○○加油二百七十二公升,並於當日為警查獲,扣得溶劑油三千公升、加油槍一組,因認被告涉有能源管理法第二十條之一之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乙○○涉犯右開罪嫌係以被告乙○○之自白、證人甲○○之證詞、
Z卷附之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煉製研究所燃料組檢驗報告及溶劑油三千公升、加
油槍一組扣案可資佐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乙○○堅詞否認有為右揭犯行,辯稱:伊當日係至附近釣魚,並在丙○○前開處所洗車,丙○○託其代收之前司機加油之欠款,恰甲○○至該處央求其加油,伊始為其加油二百七十二公升,伊並未受僱於丙○○等語。
三、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次按未經許可不得經營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能源產品之輸入、輸出、生產、銷售業務,能源管理法第二十條之一定有明文,所謂「業務」係指吾人於社會上之地位所繼續經營之事務而言,其僅偶一從事者,不得謂為業務。經查,被告乙○○並未受僱於丙○○,查獲當日僅係受丙○○之託,在該處代丙○○向以前在該處加油欠帳之司機收帳乙情,業據證人丙○○證述屬實,核與被告供述情節相符,雖被告並不否認因甲○○要跑長途一直拜託,伊才為其加油等語,然被告既非受僱於丙○○而與丙○○有犯意聯絡,共同經營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能源產品銷售業務,其偶一從事加油行為,尚不得謂為經營前開業務,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行為,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
法官陳得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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