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80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38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3808號原告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林程佳 被告 孫觀文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零玖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伍仟陸佰柒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柒仟肆佰捌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各於民國95年6月30日,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之規定,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並分別於95年9月15日、將債權讓與之事實公告於太平洋日報第17、18版,原告因而受讓台新銀行之債權等情,有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報紙影本附卷可稽,是本債權讓與對債務人即被告自業已發生效力,先予敘明。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被告與台新銀行簽訂之YouBe預備金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8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孫觀文於92年9月16日向訴外人台新銀行申請「台新銀行YouBe預備金信用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定書第1條約定,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惟依信用貸款約定書第5條約定,被告應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繳納每月應還之金額。詎被告自92年9月16日核撥貸款起至102年9月10日止,計積欠新臺幣(下同)400,900元本金,及自95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未付(依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條約定,系爭貸款之利息計算係依年息百分之20計算,約定書第
9條則約定,如借款人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同全部到期)。
㈡、又被告於93年6月14日向台新銀行請領代償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得於信用額度內代償其持有其他機構信用卡、現金卡及信用貸款未償帳款並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台新銀行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詎被告自93年6月14日起即逾期未繳,計自發卡日起至102年9月8日止,已累計105,677元之欠款未還,其中本金為47,485元、循環利息為58,192元,按依台新銀行代償卡申請書約定,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撥款代償日起至第6個月止以年息百分之2.99計算,第7個月起至清償日止以年息百分之15.99計算。
復按約定條款第24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
㈢、被告上開二筆債務均未按期清償,依約其債務均已視為全部到期,爰依現金卡、代償卡使用契約、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台新銀行YouBe預備金餘額代償專用申請書、台新銀行YouBe預備金申請書、現金卡帳務查詢明細、催收帳卡查詢、現金卡/隨意金交易紀錄、代償卡專用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台新銀行信用中心ID歸戶債權明細查詢、客戶帳戶查詢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上開之證據,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
1項、第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2年10月2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宇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1日
書記官余富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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